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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常隆**有限公司与裘**、裘*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常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与被告裘**、裘*、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裘*、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丰**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裘**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交由常*丰**司修理,修理费总计77160元。事故发生时,骆*为驾驶人,裘*为乘坐人。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修理费,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裘**、骆*、裘*立即支付修理费7716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裘**、裘*、骆*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骆*驾驶浙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驾车辆的车头、车尾分别损坏。经相关保险公司核定,上述车辆的损失合计77160元。2013年5月3日骆*将上述车辆交由常**公司修理,修理费总计77160元。2013年6月3日、6月19日江苏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分别开具修理费发票,金额总计77160元。上述发票均已交付骆*,但常**公司未能收到相应的修理费。

又查明:浙A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裘金贤,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裘丹为上述车辆的乘坐人。

审理中,维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与常**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为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沪东路232号,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浙A车辆实际由常**公司进行修理,维修公司仅开具发票,故修理费应归常**公司所有,相关权利应由常**公司行使。现常**公司已向裘**、裘*、骆*主张权利,故维修公司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维修施工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骆*与常**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现有证据考虑,足以认定骆*结欠常**公司修理费77160元的事实;骆*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常**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常**公司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常**公司以裘**为车辆所有人、裘*为乘坐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常隆丰**司7716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常隆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50元由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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