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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恒**有限公司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徐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原审诉称:王**所有的苏C车辆于2010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恒**司处修理。2010年6月30日,恒**司将车辆修理完毕,费用共计43000元,经多次催要王**拒付。该车现存放于恒**司处保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王**给付恒**司汽车修理费43000元及保管费、停车费1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一、恒**司、中国平安**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和王**三方曾共同达成车辆维修协议,明确约定车辆的维修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王**不承担任何费用,并且三方约定的维修价格是23118元。因此,王**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王**至今没有收到恒**司要求提车的通知,而王**曾于2013年4月到恒**司处查看车辆,该车的顶板开裂、轮胎损坏。因此,恒**司没有将车辆修好也没有通知王**提车,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

王**一审反诉称:苏C号轿车2010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到恒**司维修,但恒**司一直没有进行维修。2010年4月13日,恒**司、平**公司和王**签订维修协议,并由平**公司、恒**司出具维修报告单、明确维修费用为23118元,恒**司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维修结束交付给王**,否则应按每天100元赔偿误工损失。恒**司没有将车修好交付。直至原审开庭时车辆顶棚、轮胎等表面可见的地方仍没有修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恒**司赔偿损失79000元。

恒**司针对王**的上述反诉辩称:涉案车辆2010年6月30日维修结束,王**的反诉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8日,王**所有的苏C号轿车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甲方)与恒**司(乙方)、案外人(丙方)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甲方苏C普*轿车一辆,在丙方承保,于2008年1月8日(书写错误,应为2010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拖到乙方定损维修,为保障三方共同利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必须更换为原厂配件;乙方保证维修质量符合江**汽修行业标准,并承担保修服务(提车日为保修起始日起);2、该车所有维修项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3、维修价格以丙方定损价格为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乙方保证于2010年6月30日前维修结束,将车辆交付给甲方使用,否则应付给甲方误工费100元/天。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王**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刘*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刘*、杨**在丙方代表处签名。

平安保险公司对苏C号汽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上载乙方为恒**司,丙方为车方,甲方为保险公司,以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肆万叁仟元。

2012年3月22日,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将保险赔款73711.81元直接赔付给王**,其中车损险赔款为34800元,车损险赔款计算方式为:维修价格43000元,因王**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扣除20%,减去对方交强险应赔付数额100元,加上500元施救费,计算得出34800元。

恒**司原审提供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苏C号车辆于2010年4月13日进厂维修,维修开始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14:13:00,维修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9日10:42:00。维修工时费包含车顶整形喷漆在内96项内容,工时费共计1110.45元,材料费包含251项内容,材料费共计41889.59元。后双方就维修费问题发生争议,恒**司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王**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

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至恒**司处查勘苏C号车辆,确认从外观处可见该车车顶大面积开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恒**司要求王**支付维修费、保管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恒**司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车辆维修结束,交付给王**使用。但是根据恒**司向提供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记载,车辆维修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且该清单上显示维修内容包含车顶整形喷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该车辆车顶仍旧存在大面积的开裂。恒**司作为车辆维修人,交付车辆时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涉案车辆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该车一直存放于恒**司处,处于恒**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其无证据证实车顶整形已于2012年7月9日前修复完毕,车辆维修完毕后履行了通知王**提车的义务,亦无证据证实该开裂系王**不提车导致车辆存放损耗造成。因此,恒**司主张的维修费、保管费、停车费,不予支持。恒**司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举证主张权利。

二、关于王**要求恒**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如上所述,恒**司交付车辆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如现在确定双方的履约情形以及费用结算、损失计算,有违公平。因此,对于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王**认为恒**司存在违约情形,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80元,由恒**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由王**负担。

恒**司和王**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恒**司上诉称:一、恒**司原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12月,而原审法院却立成2013年的案号,并且直至2014年12月17日才审结,程序严重违法。二、恒**司按照约定的时间维修好车辆后,多次电话通知或发送律师函要求王**支付修理费、提走车辆。并且王**已经从平安保险公司实际领取车辆保险赔偿金,也说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好。至于车辆顶部的裂痕,是因2010年6月维修完成后王**拒不提车长期存放形成的自然损耗,与恒**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恒**司的上诉,王**辩称:恒**司一直没有修好车辆并通知提车,相反王**多次找到恒**司,要求将车辆修好后交付使用。并且,原**院曾两次到恒**司处查看车辆,均反映车顶开裂、蓄电池没有电无法调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原审主张的是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的损失,并表示对其后的损失保留诉权,而该分段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车辆未维修好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为由驳回王**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王**的上诉,恒**司辩称:一、恒**司已在约定时间内辆修好车辆,并以不同的方式通知王**提车并交纳修理费,但王**不予理睬。二、本案车辆2010年6月30日修好,至王**提起反诉要求赔偿之日止,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恒**司向本院提交一页电脑截屏复印件,证明恒**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王**,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以及王**怠于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王**二审未提交新证据,认为恒**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恒**司二审期间陈述涉案车辆实际于2010年7月9日完成维修,原审期间提供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记载的时间2012年7月9日系笔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恒**司是否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涉案车辆的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根据本案原审卷宗材料记载,原审法院收到恒**司提交的起诉状后,首先进行了诉前调解,后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向王**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以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分别办理了相应的审限扣除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恒**司上诉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

二、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恒**司、王**三方签订的《事故车辆维修协议》,涉案车辆由恒**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维修结束并交由王**,维修费用以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王**不承担任何费用。但王**于2012年3月22日在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从平安保险公司按照维修费用的80%实际领取车损险赔偿款。而车损险属于财产险,以损失填补为原则,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款应以其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王**虽然以涉案车辆车顶存在裂痕等为由否认已经维修完毕,但是恒**司已经做出合理解释,车顶存在裂痕、电瓶无电系车辆维修完成后长期停放造成的自然损耗。王**并未举证证实车辆仍存在事故受损部位尚未修复的事实。因此,王**从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领取涉案车辆损失险赔偿款,应当视为其认可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

综上,本院认为恒**司已经实际完成涉案车辆的维修义务,王**在从平安保险公司领取车损险赔偿款后,应当向恒**司支付约定的维修费用43000元。至于恒**司主张的11000元停车保管费,因未明确计算标准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的反诉。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参与签订了《事故车辆维修协议》,对于协议约定车辆维修完成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是明知的,但其怠于行使权利,且于2012年3月22日在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至保险公司领取了车损险赔偿款。王**虽然主张多次要求恒**司交付维修车辆,但均未举证证实。因此,王**要求恒**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

二、王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恒**有限公司修理费43000元;

三、驳回徐州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培方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10元,由徐州恒**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王**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10元,由徐州恒**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王**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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