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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汪**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公司)与被告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毛**,被告皖**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汪*公司将被告皖**司名下牌号为皖E的自卸车拖至原告汪*公司的经营场地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汪*公司已将全部维修费用票据开具交付被告皖**司。被告皖**司已前往车辆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且已获赔。被告皖**司尚欠原告汪*公司皖E自卸车的维修费用66000元。经原告汪*公司多次催告,被告皖**司仍然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皖**司支付维修费用66000元;二、被告皖**司以上述车辆修理费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汪*公司支付自本次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皖**司向原告汪*公司支付皖E的停车费784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四、确认原告汪*公司对牌号为皖E的车辆享有留置权且有权依法处置上述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皖**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皖**司辩称:涉诉的事故车辆被拖至修理厂维修等事项均由车辆驾驶员于永操作,被告皖**司均不知情。牌号为皖E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该车驾驶员于永,被告皖**司与该车辆仅是挂靠关系,若要对该车辆进行拍卖,需要征得案外人于永同意后前往被告皖**司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公司将被告皖**司名下牌号为皖E的解放牌自卸车拖至其经营场地进行维修。2015年1月26日,原**公司出具《接车单》一份,载明该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6000元,下方有案外人于永的签名确认。2015年3月9日,原**公司向被告皖**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内容为事故车维修费,金额分别为2000元、19200元、44800元,共计66000元。同年3月24日,案外人于永的亲戚范**取走三张发票原件,并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款项未付。之后,被告皖**司持原**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和其他单据前往太**险公司进行理赔,现理赔款项(共计927298元)已经全部汇入被告皖**司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涉诉车辆皖E的解放牌自卸车为案外人于永出资购买,后于永与被**公司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书,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公司名下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司与被告皖**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汪**司提交的接车单、增值税发票、结算清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被告皖**司提供的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名下车辆送至原告汪**司处维修,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汪**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维修费用。被**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于永,其与被**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关系,且尚欠被**公司部分款项未付,故应当由案外人于永承担修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动产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被**公司负有向维修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义务,且涉诉车辆挂靠在被**公司名下经营,被**公司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收益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对该车的维修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公司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至于被**公司与案外人于永之间的挂靠经营问题,可另寻救济途径。

原告汪**司要求被告皖**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汪**司上述主张未加重被告皖**司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汪*公司主张被告皖鑫公司以每日7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涉诉车辆的停车费用,因原告汪*公司未能提供停车收费标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现原告汪**司于2015年3月9日已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且被告皖**司已至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债务期限,被告皖**司应在原告汪**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皖**司至今未付报酬,至起诉时,已远超留置权的履行期限,故原告汪**司有权行使留置权。

被告皖**司辩称,对涉诉车辆的处置需要征得案外人于永的同意。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永将涉诉车辆送至原告汪**司处维修,且在接车单上签字确认,系对原告汪**司对该涉诉车辆进行维修的认可。因此,原告汪**司对该涉诉车辆属合法占有,在被告皖**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汪**司有权对该车辆进行留置。本院对被告皖**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汪**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南京汪**有限公司对所维修的被告马**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车牌号为:皖E)依法享有留置权,如被告马**有限公司逾期未给付原告南京汪**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南京汪**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鞍山**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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