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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轮**限公司与松江**输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轮**限公司诉被告**运输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因被告**运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轮**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驾驶员韩某某驾驶沪B6XXXX、豫P5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至上海市**路洲海路路北50米处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浦**分局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至原告处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经中国人**有限公司定损确定修理价格为90,000元。被告表示车辆修理完毕待保险公司将修理费理赔后给原告。后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90,000元,原告并开具相应发票。2013年3月26日理赔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要求支付修理费,然被告借故推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9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辆定损单、修理发票、修理清单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原告对被告的受损车辆沪B6XXXX、豫P5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修理,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修理费的金额等,被告未支付的应继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轮**限公司修理费90,000元。

如果被告**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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