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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天和汽车**限公司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和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世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和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将苏A汽车一辆送至原告公司进行事故定损维修。原告受委托已与保险公司进行了事故损失确认,最终认定维修价格为61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修好车并通知被告来店付费并取车。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来公司对修复的价格进行了确认,但称暂时没有资金付费取车。后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先将维修发票开具给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待理赔款下达后来店付费取车。现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打至被告帐户中,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取车义务。原告后于2014年5月29日、7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通知函,但至今被告也没来原告处办理付款取车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61000元并办理取车手续。

被告陈**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将自己所有的苏A汽车一辆送至原告处进行事故定损维修,并签订维修合同,约定收费及维修方案以人保定损为准,被告并签署了互动预检单,对车辆外观、车辆问题及收费做了约定。2014年2月25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为62012元,残值1012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函,称双方最终的维修价格为61000元,并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要求被告接函一周内办理付费取车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理合同、预检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使证、通知函及邮寄快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识的表达,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已经为被告修理好车辆,并进行了事故车辆的定损,修理费用为61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并提取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和汽车**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1000元并办理提车手续(苏AXXX汽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5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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