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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南京**修理厂、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滕**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修理厂(以下简称舜天汽修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滕**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舜天汽修厂对旧件享有处置权错误。滕**作为托修方,享有查看、回收旧件的权利,从未放弃该权利。2.舜天汽修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项目清单内容为案涉车辆更换零部件,且所更换零部件全部为原装进口配件。3.舜天汽修厂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旧件、维修清单、维修记录及维修合格证明和发票,致使滕**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舜天汽修厂无权要求支付维修费。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舜天汽修厂提交意见认为,1.保险公司定损单成为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故滕**在签订维修合同时已经认可了将旧件残值作价,将旧件交给舜天汽修厂处理。舜天汽修厂是否提供旧件与本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滕**可以安全的将车开走,证明舜天汽修厂已经完成了维修义务。2.滕**在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即以事实行为认可了舜天汽修厂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质量。滕**如认为舜天汽修厂未能修好车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并对修理项目进行鉴定,而滕**直接将车开走,即使鉴定也无法认定维修是否完成,故滕**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因滕**以试车为借口强行开走,发票维修清单和修理合格证还未办理交接,滕**以舜天汽修厂厂未开具发票影响理赔为由拒付修车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滕**的再审申请。

人**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30日,滕**名下的牌号为苏A的标致3008汽车在南京市白马公园往富贵山隧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同日,上述车辆被送至江苏法**有限公司,由江苏法**有限公司为滕**填写一份维修委托书,滕**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维修委托书上载明接车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预计交车日期待定。

2012年5月2日,人**分公司作出报案编号为RDZA201232010000115190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载明车辆损失部位及程度为前部、左前部、左侧、内部,非常严重,换件项目共计66项,报价总金额为144736元、修理费5570元,定损合计150306元,残值作价1006元。

2012年6月8日,舜**修厂与滕**签订一份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由滕**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车架号为VF30U5FVIBS032022发动机号为PSA5F0210FJBJ1062819的标致3008汽车委托舜**修厂修理,维修项目详见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维修需要更换配件的,由舜**修厂提供,配件选用原厂配件。预计维修费总金额为146600元(羊角、座椅除外,待定)。舜**修厂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事先征得滕**同意并签订补充维修合同。上述费用为概算费用,结算时凭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维修期限自车辆进厂办理完交接手续之日起90日内,若配件由滕**自备,则维修期限应从滕**向舜**修厂交付自备配件之日起计算。维修期限届满或在维修期限内经舜**修厂通知,滕**应在5日内到舜**修厂验收车辆。验收标准为行管会标准,验收方式为客户自检。验收合格,滕**结清费用后接车。违约金为预计维修金额的5%。

2012年9月6日,舜天汽修厂通知滕**取车,但滕**认为车辆未修复,故没有提车,舜天汽修厂继续为其修理。2012年9月12日,滕**验车时发现车辆有损坏,再次委托舜天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填写维修委托书,维修项目为:1、右前、右后门做漆;2、后保险杠、左后雾灯更换做漆;3、主驾座椅缝修复;4、右前轮胎更换;5、左前门漆;6、座椅套拆掉;7、前牌照卯牌照框上,底下打胶;8、后屏贴膜。接车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预计交车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滕**在维修委托书上注明:“前提是维修部分按整车质保走。”同时,滕**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舜天汽修厂认可按质保处理。2012年9月13日,舜天汽修厂向人**分公司分别报了两次案,称上述车辆发生事故。2012年9月14日,人**分公司分别定损,人**分公司作出报案编号为RDAA201232010000259495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载明维修费为800元。同日,人**分公司作出报案编号为RDAA201232010000259496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载明换件项目共计2项,报价总金额为7804元,修理费为150元,定损合计7954元,残值作价14元。2012年9月23日,滕**最后一次去提车,在未与舜天汽修厂办理交接手续且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舜天汽修厂制作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载明第一次维修费用为149300元,第二次维修费用共计8740元。

另查明,上述滕红玲名下的车辆的一致性证书的签发日期为

2010年8月6日。

2013年2月16日,舜天汽修厂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滕红*支付修车费用158040元,并从2012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滕红*支付违约金7330元;3.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舜天汽修厂支付保险赔款。

一审审理中,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对舜天汽修厂为滕**更换的旧件进行了现场勘验,但舜天汽修厂仅提供了部分旧件,经核对,滕**提出有部分旧件载明的生产日期迟于2010年8月6日等意见,对舜天汽修厂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舜天汽修厂当庭认可提供的旧件中部分并非滕**车辆上的,是因时间较长没有特别保管旧件所致。对于无法提供的旧件,舜天汽修厂提供了人**分公司在对车辆定损时拍摄的照片,但双方不能对照片反映的情况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舜天汽修厂与滕**签订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舜天汽修厂履行了维修义务,滕**应当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人**分公司定损金额以及舜天汽修厂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支付维修费用。人**分公司在定损时已将旧件残值扣除,表明旧件已作价交由舜天汽修厂处理,舜天汽修厂对旧件享有处置权。滕**以此认为舜天汽修厂未按合同约定项目进行维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滕**未与舜天汽修厂办理交接手续,擅自将车辆开走,其行为致车辆的修理情况以及其陈述的车辆存在故障未修复问题无法查清,存在过错,责任自负。因此滕**应当支付2012年4月30日维修委托书项下的维修费用149300元。车辆在舜天汽修厂维修期间发现另有损坏,舜天汽修厂没有证据证实系原有损坏,实际并无事故发生,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系舜天汽修厂单方行为,虽滕**办理维修委托书,但在维修委托书上注明“按整车质保走”,表明其不认可该部分维修费用,故舜天汽修厂主张修理费87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舜天汽修厂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维修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7330元,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目的是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舜天汽修厂主张的利息系直接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9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8012.43元。舜天汽修厂主张的违约金7330元低于其实际损失,因此舜天汽修厂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法律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形有具体规定,故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舜天汽修厂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舜天汽修厂要求人**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院判决:一、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舜天汽修厂修理费1493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舜天汽修厂对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舜天汽修厂对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滕**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滕**与舜天汽修厂签订的2012年6月8日维修合同中约定托修车辆维修项目依据保险公司定损失单确定,而定损失单*已经将残值作价1006元并予以扣除,故应认定车辆旧件已经约定由舜天汽修厂予以处置。滕**就车辆维修质量进行验收时,如认为舜天汽修厂未履行修理义务,应向其提出异议后依法处理。但滕**在未与舜天汽修厂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且其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案涉车辆当时的维修状况进行取证或者申请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导致双方发生诉讼后,对于车辆当时维修状况无法查清的部分亦无法鉴定,此后果应由滕**承担。又因滕**擅自开走维修车辆,导致舜天汽修厂未向滕**开具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双方并未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故滕**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用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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