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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经审查,上海丸**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被上海**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准予注销登记。根据《上海丸**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的股东承诺,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29日通知林某某、吴某某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圣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计29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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