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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勇**限公司与上海郑**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勇**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郑**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勇**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多部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2,56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2,56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6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0日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同日的营运操作表和送货单原件各一份;同年12月6日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12月11日的营运操作表和送货单原件各一份;同年12月14日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12月16日的营运操作表和送货单原件各一份;2013年4月20日的送货单原件一份、同年4月27日的营运操作表原件一份;2013年7月2日的送货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中营运操作表上均有被告员工谢演绎的签名,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共计产生维修费12,560元的事实;

2、2013年4月27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对应2013年4月20日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360元的发票的事实。

被告上海郑**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11月20日的申请报告中显示是建议从光荣购买轮胎,而非原告,同日的操作表中驾驶员一栏不是其本人签字,营运审批一栏也没有项目经理孙*和安全车管部刘**的签字,送货单应由驾驶员签字,对谢演绎的签字不认可。12月11日的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于送货单上陈**的签字不认可,且申请报告申请金额为1,700元,送货单金额为1,730元。12月16日的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于送货单上倪全兴的签字不认可。4月20日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于送货单上陈**的签字不认可,且营运操作表的时间应在送货单的时间前面。2013年7月2日的送货单,对张**的签字不予认可,且落款的时间为1月2日,送货单的编号也比之前的送货单编号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抵扣联在原告处,故发票并未交付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郑**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修理费已经结清。500元以下(含500元)修理费的结算,需要有营运操作表,并由驾驶员填写之后依次由驾驶员、车队调度和营运审批的人员签字,营运审批人员为项目经理孙*及安全车管部经理刘**。之后,孙*向公司申报项目修理费,申报时原告需提供由被告签字确定的送货单或施工单和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500元以上修理费的结算,需要填写申请报告,陈述修理的单位、规格、单价、数量、总价,报告中需要被告项目经理孙*及安全车管部经理刘**的确定,之后,由孙*申报,申报时,原告需要提供由被告签字确定的送货单或施工单和修理费的发票。申报确定之后,被告就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申请员工张**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20日营运操作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之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营运操作表和五份送货单,其上有被告驾驶员陈**、倪**、张**及谢演绎等的签字,虽然被告对其员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供的四份营运操作表和五份送货单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已经结清的事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抗辩修理费的支付需要申报、审批等,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方式系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流程,故被告以其内部申报审批的流程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修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限公司维修费12,560元;

二、被告上海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勇**限公司维修费12,56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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