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与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章新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为此,原告为被告车辆(皖P2XXXX)进行修理,修理费为人民币16,00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垫付车辆牵引费35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等16,3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10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于2013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车辆牵引费发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牵引费350元,发票原件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已交付保险公司等事实。

3、维修清单原件一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为16,000元,并向被告开具修理费发票的事实。

4、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书面函件一份;2014年赵**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未支付赵**修理厂修理费,待保险费到账后支付,修理厂再返还被告身份证及车辆保险单,赵**是原告的青浦香花桥车欣旺汽车技术服务部的业务员等事实。

5、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原告一并办理车辆理赔事宜,并将保险单原件交付原告的事实。

6、201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给中国平**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原件一份、被告的中**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原件一本(账号09-XXXXXXXXXXXXXXX)。以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出具授权书,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划入被告办理的银行一本通存折上,2014年11月理赔款到账后,被告告诉原告银行存折密码,要求原告凭被告身份证、存折密码直接收款,但原告至银行收款时,因密码有误无法取款,至后就无法联系被告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新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汽车修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汽车维修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修理费16,350元(包含原告垫付的车辆牵引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70元,减半收取,计10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