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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重空调**公司与上海安**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商业广场F区的空调系统控制部分进行调整修理,当月25日原告又对被告商业广场F区某某的空调室内机进行检查,当月31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商业广场F区某某空调室内机更换主板、电磁阀和线圈。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拆除了被告商业广场B区的压缩机和空调主控制箱。前述几次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4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修理费2,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维修记录及发票等依据,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处空调进行过维修,被告公司原工程部主管稽*对原告的涉案维修行为不予承认。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自制的编号为012-6-2的报价单,该报价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对被告商业广场F区和B区空调进行维修,合计金额为2,984元。

被告对该份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价单是原告自制,没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对该报价单上的报价亦无法核实,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维修验收单。

原告称之前为被告维修空调时被告也未出具过维修验收单。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三份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原告就其为被告商业广场空调系统维修工作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

被告对前述三份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告知函所涉内容不予认可。

3、庭审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当庭拨打被告原工程部主管稽*手机电话(号码为137********),稽*称知晓原告向被告催讨修理费的情况,但否认其参与原告维修涉案空调的过程。

以上事实可由报价单、告知函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就系争空调维修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维修了系争空调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制的报价单和告知函,但前述原告自制的报价单上既无被告签章,被告也未事后对此确认,并且被告对涉案维修业务亦予否认,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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