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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海青**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华诉被告上海青**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华诉称:本人于2014年5月30日将需要维修的等离子电视机送至被告处,被告出具接收单。被告经检查后于6月3日电话联系原告,告知维修费为人民币700元,后经磋商,费用降至650元。原告于6月10日电话被告,询问是否修好,被告提出显示屏坏了,并未修理,并提高维修价格。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至消保委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30日建立的修理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长虹50638的电视机一台;3、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青**限公司辩称,电视机经检测需更换显示屏,故提高维修价格,并非被告原因导致损坏。同意返还电视机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因存在无法开机的问题,原告将型号为长虹50638的旧电视机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出具维修单一份,记载维修故障为不开机。双方商定待检测原因之后再报维修价格。6月5日左右,被告电话原告,告知其需更换一块板,报价700元,经讨价还价为650元。后被告经过检测再告知原告,是显示屏坏了,要求更换显示屏,并提高维修价格。原告不同意,认为系被告原因损坏了显示屏,要求赔偿显示屏的损失。后双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关系及返还电视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显示屏的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或过失损坏电视机显示屏的事实,但原告对此未出示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沈**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30日建立的修理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青**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送交维修的型号为长虹50638的等离子电视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沈**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

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上诉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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