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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甘玲花,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于**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0日,王*将红木家具8件套、红木4件套、挂椅2件、鼓凳4只等红木家具送至于**处,于**在注明每套家具名称及预估价格的收货清单上签名接收。2012年4月23日,王*的朋友李*受王*委托从于**处取走部分红木家具,李*作为收货人签名的清单中包含了红木4件套、挂椅2件、鼓凳4只等红木家具。后王*要求于**返还包括红木家具8件套在内的其它红木家具时,于**以该部分家具已被王*本人及其朋友李*取走为由拒绝返还,并出示2012年2月26日王*作为收货人签名的“南京瀚工红木家具厂出货单”和2012年4月23日李*作为收货人的收货单予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返还红木家具8件套、红木家具4件套、挂椅2件、鼓凳4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人民币146500元,并承担本诉诉讼费。后于**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支付红木家具维修保养费436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046.4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审理中,王*申请对于**提交的2012年2月26日的“南**红木家具厂出货单”落款处“王*”签名的真实性,以及2012年4月23日李*出具的收货清单中左右两部分的书写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后撤回对收货清单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提供的2012年2月26日“南**红木家具厂出货单”中收货人“王*”签名字迹与王*本人书写的“王*”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于**另提交“南**红木家具厂李*、王*所送家具维修保养费用清单”,证明维修保养费用合计43600元;于**与南**物院及叶*等分别签订的家具维修合同及拍卖宣传册,证明维修保养红木家具是其工厂的主要业务。王*质证意见为:“南**红木家具厂李*、王*维修保养费用清单”系于**单方证据,清单上并无王*或李*的签字;于**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拍卖宣传册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于**出具的收货清单证实其收到王*的红木8件套、红木4件套、挂椅2件、鼓凳4只等红木家具,后李*受王*的委托作为收货人于2012年4月23日取走了红木4件套、挂椅2件、鼓凳4只,虽然王*及证人李*均对李*署名的收货清单中该部分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王*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收货清单予以采信,该收货清单可以证明王*送交于**的红木家具4件套、挂椅2件、鼓凳4只已由李*代为收回,王*主张于**返还上述由李*代收的红木家具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于**辩称红木家具8件套已被王*本人取走,并提交2012年2月26日收货人为王*的“南京瀚工红木家具厂出货单”予以证明。经鉴定,该出货单中落款处“王*”的签字与王*本人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于**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红木家具8件套已由王*取回,故于**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王*关于于**返还红木家具8件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于**在其签收的收货清单中,对收取的王*的每套家具后面都标记了金额,在其出示的另2份清单中也存在类似标记。尽管于**否认该标记并非表明家具本身所具备的价值,并举证了拍卖会宣传册,但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标记的金额应为双方交接家具时对每套红木家具价格的预估与认可。于**签名的收货清单中红木家具8件套标记的金额为“12.8万”,故法院认定该红木家具8件套的参考价格为128000元。王*主张于**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相应数额赔偿的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于**虽然反诉主张王*向其支付维修保养费43600元,但其举证的“南**红木家具厂李*、王*所送家具维修保养费用清单”仅为其单方制作和计算,并无王*或李*的签字确认,王*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其主张。于**举证的南**红木家具厂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虽能证明南**红木家具厂承接维修保养家具的业务,但不能证明王*与于**之间亦存在维修保养合同关系及发生了维修保养费用的事实。其举证的南京经典2012春季拍卖会中国古典家具专场宣传册,系对社会大众发放的宣传资料,其中虽有若干红木家具的图片,但未标注该家具的所有者,不能证明图片中的家具就是王*从于**处取回的红木家具,且王*对于**的反诉主张及理由均不予认可,故于**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红木家具8件套或赔偿人民币128000元;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于**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1、一审法院在收集王*书写的比对样本时,未考虑环境因素对笔迹形成的影响,上诉人对依据该比对样本作出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表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却采信该鉴定意见,且未在开庭前告知上诉人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故一审程序违法;2、证人李*对其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收货清单形成时间提出异议,王*对该收货清单形成时间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仅凭对“南京瀚工红木家具厂出货单”中“王*”的签名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负相关返还义务依据不足,而上诉人在该出货单中特别注明“二只花架没拿走(花梨木)”,已表明王*再无其他家具留存在上诉人处;3、证人李*与上诉人有先维修后结账的交易习惯,王*及李*将家具送交上诉人维修保养,均口头约定先取回家具后结算费用,王*应支付上诉人维修保养费436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王*起诉本案之前,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王*委托对“南京瀚工红木家具厂出货单”中“王*”的签名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南京瀚工红木家具厂出货单”复制件上“收货人”落款处“王*”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二审中,于**申请证人瞿*出庭作证,拟证明王*送交于**的红木家具8件套已被王*取回。证人瞿*陈述,其不认识王*,证人听于**讲过王*的事;前年证人第一次到于**厂里看到于**正在往车上装家具,其中有镶大理石的沙发,对拖走家具的人其不认识,也不懂拖走的是否全部为红木家具;听于**说家具是代一个王老板修的,已全部修好。于**质证意见为:证人所作陈述证明,王*在2012年2月取回红木家具时,已将有镶嵌大理石明显特征的红木家具8件套一起拖走。王*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拖走家具的是否为王*或王*指定的受托人、拖走的是否为王*送交于**的标的物以及家具数量和范围,故不能达到于**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货清单、2012年2月26日落款处签名为“王*”的“南京瀚工红木家具厂出货单”、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收货清单、南京经典2012春季拍卖会中国古典家具专场宣传册、鉴定意见书、于**签名的家具维修保养费用清单及家具维修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及鉴定程序有无不当;2、于**是否应返还王*红木家具8件套;3、王*是否应向于**支付红木家具维修款436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审理及鉴定程序有无不当的问题。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不当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2014年6月17日第二次庭审中,已就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告知,于**及王*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也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故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有无不当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依王*的书面鉴定申请,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南京师**定中心,对于**提交的2012年2月26日“南京瀚工红木家具厂出货单”中收货人栏“王*”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于**对王*当场书写的比对样本及送交鉴定的其他材料中的比对样本均未提出异议,南京师**定中心根据鉴定的检材及双方无异议的比对样本,经比较检验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出货单中收货人“王*”签名字迹与王*本人书写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该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于**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书面对鉴定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提出质询。原审法院就其质询函请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并将鉴定机构的《回复函》依法送达于**。于**签收《回复函》后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故于**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于**是否应返还王*红木家具8件套的问题。2011年10月20日,王*将包括案涉红木家具8件套在内的红木家具送交于**处,并由于**签收。于**提交2012年2月26日收货人为“王*”的“南京瀚工红木家具厂出货单”,拟证明案涉红木家具8件套已由王*取回。但该出货单中“王*”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王*本人书写,且王*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亦倾向认为“南京瀚工红木家具厂出货单”复制件上“收货人”落款处“王*”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故于**提交的上述经两次鉴定均不是王*本人签名的出货单,不能证明于**已将案涉红木家具8件套返还王*。原审法院参照于**收取该红木家具8件套预估并签字确认的128000元价款,判决于**返还王*红木家具8件套或赔偿1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王*是否应向于**支付红木家具维修款43600元的问题。于**上诉主张其与王*口头约定先取回家具后结算费用,王*应支付其维修保养费436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但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有先取回家具后结算维修费用的交易习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维修保养合同关系及发生了维修保养费用的事实,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于青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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