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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兰印刷厂与无锡京**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春兰印刷厂(以下简称春兰印刷厂)因与被申请人无锡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春**刷厂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空调系统运转正常,从未出现空调故障或蒸发箱老化的现象,经过修理后却出现空调不制冷的故障,京**司称系蒸发箱损坏,应当对损坏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车辆估损清单为证据认定蒸发箱不属于维修范围是错误的,春**刷厂并未参与定损,该估损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不具有技术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是为了推卸责任而与京**司所出具的伪证,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京**司提交意见称:京**司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部位及价格进行维修后交付,该次事故拆检及维修均未涉及蒸发箱。根据春兰印刷厂反映空调不制冷的问题,京**司对汽车制冷系统进行了拆检,确认是蒸发箱故障,并申请保险公司复核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但由于蒸发箱无碰撞痕,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坏。京**司不应对春兰印刷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17日,倪**驾驶登记在春**刷厂名下的苏B汽车在苏州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运至京**司进行拆检定损后,由京**司进行修理。同年7月初,春**刷厂根据京**司通知,前往该公司提取修理好的汽车,在现场试车时发现空调不制冷,在京**司工作人员加入冷媒后取回汽车。次日,春**刷厂发现该车空调仍不制冷,遂送回京**司。经检查,京**司确认系蒸发箱损坏。春**刷厂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司赔偿空调蒸发箱维修费6000元。

另查明,苏B汽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部分(不包含蒸发箱),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25000元并电话通知倪瑞生,经确认后,该部分已由京**司修理完毕。

再查明,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对于三者提出蒸发箱损坏系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我司与4S店共同认定蒸发箱没有碰撞损坏痕迹,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不予认可该配件损失”。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春兰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春兰印刷厂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兰印刷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京**司进行修理,修理前先由保险公司定损,再由京**司根据保险公司定损范围进行修理,而蒸发箱不在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京**司亦无义务对蒸发箱进行修理,在春兰印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蒸发箱损坏是京**司修理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其依据修理合同要求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春兰印刷厂又主张,蒸发箱是在事故碰撞中受损,而由于京**司未能发现,导致其无法获得理赔,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第一次拆检中京**司未能发现蒸发箱损坏的事实,但在春兰印刷厂反映空调不制冷的情况后,京**司针对制冷系统进行了检查,发现蒸发箱故障后,与保险公司进行了联系,提出了定损的复核申请,而保险公司否认该蒸发箱故障与事故有关,不认可该配件损失,因此,春兰印刷厂未能获得理赔与京**司无关,其要求京**司赔偿该损失亦缺乏依据。

综上,春兰印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无锡市**兰印刷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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