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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有限公司立新船厂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中海**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立新船厂(以下简称立新船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原审被告中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新船厂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乐法,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平安财保与案外人中交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签订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平安财保为保险人,中交公司为被保险人。协议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约定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美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美元。责任范围中包含了“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规定因由修理厂负责的,由于修理厂(含被保险人管理的外来务工人员作业)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船舶机械及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承修船舶本身的直接损失”。

2012年5月31日上午,”CSLXXXX”轮在修时发生火灾,根据中交公司与立新船厂出具的事故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原因为:”CSLXXXX”轮在立新船厂2号泊位进行甲板室改造工程时,施工队在割除驾驶甲板反面横梁时,由于热传导作用引燃了驾驶室海图桌内电缆。在报损清单中,立新船厂同时确认受损金额为人民币343,771.35元。

2012年7月20日,中**司与平安财保签订赔付意向书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最终赔付金额为人民币280,416.35元,同年7月26日平安财保向中**司支付人民币280,416.35元。

另查明:中**司与立新船厂在”CSLXXXX”轮项目改造合同中约定,由立新船厂完成”CSLXXXX”轮的改造修理工作。但工程中上层建筑内部装饰工程由中**司直接派遣施工队伍完成,包括原有家具和材料的拆除,甲板敷料、PVC地板、防火绝热缘材料敷设、衬板、防火门安装,家具及舱室设备安装等内装工程。而该改造合同附件分项价格和分工表则显示:“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和发电机平台及栏杆走道”中涉及钢结构的施工内容由立新船厂完成。

庭审中立新船厂确认根据约定,如有明火施工项目,需施工部门申请动火,由立新船厂派员看火。立新船厂另提供了中**司申请动火单,而事发当天即5月31日的动火单未予提供。

原审法院还查明,立新船厂为中**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依据修船责任保险合同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所引起的修船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平安财保与中**司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平安财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司进行赔付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立新船厂与中**司之间修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CSLXXXX”轮项目改造合同,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修船合同义务并保证施工安全。合同约定由立新船厂总体完成船舶的修理改造工作,其中涉及上层建筑内部装饰工程则由中**司完成。但合同附件中同时清楚载明了涉及“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和发电机平台及栏杆走道”的钢结构的施工仍由立新船厂负责的内容,可以认为装饰工程中涉及钢结构的施工内容仍应由立新船厂负责。根据事故原因报告,涉案事故系施工队割除驾驶甲板反面横梁时所致,而甲板反面横梁属于对钢结构的施工范围。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于立新船厂负责区域,这与中**司的陈述亦相符。庭审中,立新船厂确认任何动用明火行为,都需经立新船厂认可并出具动火单,因立新船厂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当天的动火单,也没有事故发生后对擅自动火的处罚记录,能印证事故发生区域非中**司动火的事实。事发当时涉案船舶停在立新船厂2号泊位,两原审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中**司负责施工的区域之内,由中**司人员所致事故发生,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对事实的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在立新船厂在修时因火灾受损,立新船厂应对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立新船厂系中**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因立新船厂与中交公司对报损清单中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应以该清单记载金额为准,计人民币343,771.35元。平安财保诉请金额中扣除了10,000美元的免赔额折合人民币63,355元,现计人民币280,416.35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立新船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财保赔偿人民币280,416.35元;二、中**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立新船厂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判查明事实不清。平安财保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系立新船厂造成。反之,中**司实施了大量的焊接工程。立新船厂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也可证明涉案事故由于中**司造成。二、平安财保理赔不当,其不应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平安财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保答辩认为:一、涉案修船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事故发生的甲板室应由立新船厂负责修理,且合同还约定立新船厂应对修船过程中的安全负责。此外,事故发生之后立新船厂也出具了事故报告,确认了事故的发生,该报告系立新船厂的自认事实。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不在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审理范围之内。涉案事故是由于立新船厂引起的,故立新船厂应根据修船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的责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同意立新船厂的意见。

二审期间,立新船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录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火灾事故为中交公司造成。

平安财保认为该录音记录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中**公司同意立新船厂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录音材料中所涉及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故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本案中,立新船厂与中**司在涉案船舶改造合同附件中载明涉及“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和发电机平台及栏杆走道”的钢结构的施工由立新船厂负责,即双方约定装饰工程中涉及钢结构的施工内容应由立新船厂负责。立新船厂称实际操作中由中**司实施了涉案工程,即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对此,立新船厂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立新船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平安财保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司实际支付保险赔付,在本案中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平安财保赔付是否适当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立新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6元,由上诉**有限公司立新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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