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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上海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修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沪某某小客车进行发动机大修,维修费用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验收标准以吉利汽车综合检测站检测合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完成上述车辆维修,并于当日交由吉利汽车综合检测站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维修费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订立《汽车修理合同》后,原告未依约予以维修,致使系争车辆交付后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只能将该车送往上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再次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皆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所致,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维修费,请求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沪某某车辆归被告所有;2.《汽车维修合同》,证明双方在2012年7月8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了维修内容、维修金额及验收标准方式;3.《承修车辆接车单》2张,证明原告对系争车辆进行修理的内容,接修、修复及再次维修的时间;4.维修结算清单、其他费用明细共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发动机大修的结算依据,总价款共计34,802元;5.编号为u0026lt;2012u0026gt;0176612的《上海市机动车性能检测检测报告》(以下简称u0026lt;2012u0026gt;0176612号《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车辆维修义务,并由约定第三方进行了检测,车辆符合交付条件;6.编号为u0026lt;2012u0026gt;056811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u0026lt;2012u0026gt;056811号《合格证》),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的车辆在2012年7月19日合格出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汽车维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证据3的第一份接车单(编号为001295)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份接车单(编号为00137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曾更换过汽车电瓶;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证据4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名;证据5的原件不完整,缺失副页;原告未出示证据6的原件,故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4S店《结算单》3份(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7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将车辆送到4S店进行检测;2.4S店《结算单》1份(2012年9月4日)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另行委托4S店进行维修,维修价格30,664元;3.编号为u0026lt;2012u0026gt;089250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u0026lt;2012u0026gt;089250号《合格证》),证明被告车辆的发动机由4S店维修,而非原告维修;4.编号为u0026lt;2012u0026gt;0237837的《上海市机动车性能检测检测报告》(以下简称u0026lt;2012u0026gt;0237837号《检测报告》),系吉利汽车综合检测站出具,证明被告车辆经4S店维修后检测合格,并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但从《情况说明》“经查明显已在外维修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2012年8月前系争车辆已经过维修,即使于2012年9月4日再次在4S店进行维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系争车辆再次进行维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某某的丰田牌轿车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经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7月1日前往被告处接修系争车辆,并于次日送至原告处维修。同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双方约定了“维修类别包括发动机大修等、预计维修费总金额为33,000元;质量保证期:维修车辆自出厂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由本厂负责无偿返修,在原维修范围内修竣,交托修方;验收标准及方式以上海市吉利综合检测站检测合格为准。”7月19日,吉利汽车综合检测站出具u0026lt;2012u0026gt;0176612号《检测报告》载明:系争车辆“发动机大修竣工检测通过”。当日,原告将系争车辆交付被告,同时出具u0026lt;2012u0026gt;056811号《合格证》。

被告发现该车辆仍无法正常行驶,遂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表示“可将该车再次送至原告处,由其对发动机进行修缮,且不再另收修理费”。8月7日,被告将车辆直接送至4S店检修,该店于8月11日出具《结算单》,其中载明:“维修类型:定期保养;建议:拆装发动机、变速箱大修”。8月23日,被告又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由原告为该车更换电瓶。

同年9月4日,被告再次将系争车辆送至4S店,约定由该店对发动机进行检修;9月29日,4S店向被告出具《结算单》。10月9日,吉利汽车综合检测站出具u0026lt;2012u0026gt;0237837号《检测报告》载明:系争车辆“发动机大修竣工检测通过”。10月17日,由4S店出具u0026lt;2012u0026gt;089250号《合格证》,并开具相应维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依约完成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已约定明确,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对于原告是否完成维修义务的问题,合同第六条已有明确约定,即验收标准及方式以吉利汽车综合检测站检测合格为准,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由该第三方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u0026lt;2012u0026gt;0176612号《检测报告》显示“发动机大修竣工检测通过”,表明其对系争车辆进行维修,且维修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故已依约完成己方义务。被告提出,由于u0026lt;2012u0026gt;0176612号《检测报告》原件缺失副页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检测报告》使用说明第4条表明,报告正本、副页分别由送检单位与管理部门保存。原告已出示u0026lt;2012u0026gt;0176612号《检测报告》正本原件,被告对正本所示内容并无异议,且副页显示的检测结果与正本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另行提供吉利汽车综合检测站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结论相同的u0026lt;2012u0026gt;0237837号《检测报告》,但该报告仅能证明系争车辆在检测当时具有符合标准的技术性能。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检测报告针对同一车辆的合格检测结果具有唯一性,无法就此推翻u0026lt;2012u0026gt;0176612号《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如若被告所言,在原告首次维修后,系争车辆出现“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情况”,被告亦应依据《汽车维修合同》第五条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交由原告无偿返修,并由其在原维修范围内修竣。而被告在与原告取得联系,并获得相应答复后,仍自行决定将系争车辆交由案外人进行修理。被告虽提供了4S店的结算单、发票等相关凭证,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原告修理费的理由。因此,在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修理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维修内容及具体费用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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