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修理厂与廖**、上海恩**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修理厂诉被告廖**、上海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与恩**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廖**将其所有的沪AL3218车辆挂靠在恩**司的名下。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为沪AL3218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廖**应支付修理费28,854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恩**司于2012年8月27日为廖**支付给原告修理费10,000元,被告恩**司于当日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表明“原有车主廖**欠原告修理费28,000元,由于廖**暂时没有钱支付原告,现有恩**司帮廖**付10,000元,车子由恩**司开去卖,等车卖完后,由廖**和恩**司付剩下余款。备注恩**司与廖**已联系,并确认以上所欠款项,并无异议,车号:沪AL3218”。之后,被告恩**司于2012年8月27日将车辆开回去,并已将车辆注销处理掉,现二被告均未支付剩余修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汽车修理费18,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27日恩**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廖**欠修理费以及恩**司承诺待车子卖掉后和廖**共同支付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沪AL3218车辆是其出钱买的,因该车是货车故挂靠在恩**司名下,当时其欲将该车以65,000元卖掉,因恩**司不愿协助过户未果。修理费28,000元是其所欠,现因车辆被恩**司开走,是否已卖掉其不清楚,故其认为欠款应由恩**司承担,其不追究恩**司卖车的余款。

被告廖**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恩**司未到庭,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过恩**司,要求恩**司支付修理费18,000元。恩**司在应诉时称,车子是廖**出的钱,因该车是货车故廖**挂靠于其公司名下,廖**尚欠其挂靠费。该车因欠修理费被原告扣着,其为了拿到车子向原告付过10,000元,并开走了车子,该车已于2013年下半年被闵行区的一家二手车市场拿着其公司的代码注销掉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之间形成的车辆修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2012年8月27日的证明及廖**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履行了修理沪AL3218车辆的义务,共计修理费28,000元,恩**司已付10,000元,尚欠18,000元,现廖**未支付剩余修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恩**司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之后将沪AL3218车辆开走,并向原告承诺车子由公司开去卖,等车卖完后由车主和公司付剩下余款。沪AL3218车辆于2013年下半年由恩**司委托二手车市场办理注销,该车已由恩**司处理掉,故恩**司应与廖**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上海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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