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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限公司与北京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维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客户提供真空泵的维修服务。之后,原告陆续为被告的客户提供了多次维修服务。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书面确认尚欠原告维修款人民币189,54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维修款189,54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维修合同关系,被告是接受案外人的委托将真空泵交予原告维修,相应的维修款应由案外人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多为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负担的义务,应属无效。原告违约在先,存在维修后交货发生延误、拒不出具检验报告、无故扣押机器、不开具发票等行为,被告暂缓付款成立。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部分款项。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要件。维修订单为原、被告间直接签订。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扣押其中的一台泵是因为被告拒不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原告行使留置权,但现已归还。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出具检测报告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和质保期间内均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被告付款部分均已开票。被告确已经支付了三笔订单的费用,原告现起诉的为未付款部分。

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服务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总报价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成立为居间合同关系。2、报价单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维修订单后,原告制作了相应的报价单发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被告对原告报价数额的确认,并没有被告付款的意思表示。3、借入归还单6份,证明原告已将维修完成的泵交付被告,原告完成维修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直接将泵退还案外人(被告的委托人)的,与被告无关。4、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维修款189,54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被告替案外人对相关的账目进行确认,没有付款的意思。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行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其中三份报价单的维修款。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账时及原告在本案的起诉金额中均已经对该部分予以了扣除。2、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30日及8月5日来往的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被告拒付相关款项有正当理由。被告对该电子邮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3、案外**公司内部邮件及京东方发给被告的邮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京东方知晓泵的实际维修人为原告,并委托被告暂不付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4、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被扣押的泵及回扣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价格并未谈拢。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5、案外人新**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直接协商价格及维修要求等事宜,被告只是受托人。原告对该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6、签收单一份,证明案外人新**司在收到维修好的设备后,没有委托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也没有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借入归还单一组(同原告证据3),证明原告将修好的泵直接交付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存在直接的维修合同关系,被告仅是代理案外人与原告发生往来,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确有一部分退回的泵直接交付了案外人,但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的地址发货的。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却又以原告的该组证据作为己方的证据7,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为电子邮件直接打印所得,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案外人所出具,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并不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此可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经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维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客户中芯国际(北京)、中芯国际(天津)、京东方、首钢日电、新奥光伏、华润上华(北京)等提供真空泵的维修服务。合同还约定先由被告与客户签署维修合同后,被告应另与原告签署维修合同,客户所支付的维修款直接支付被告,被告再另行支付原告,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客户签署维修合同,无论客户是否向被告付款,被告均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款,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0.2%作为违约金。被告应在原告通知维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逾期视为合格。合同签署后,被告多次将其客户京东方、新奥的真空泵交由原告维修,原告也均已完成相关维修任务,并将泵退回被告所指定的地点。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维修款189,540元。此后,双方并未发生新的维修业务。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所维修的最后一次收费设备的退回签收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签收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为免费维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1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维修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修理合同关系。首先,被告抗辩主张与原告存在维修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的客户,被告乃接受其客户的委托与原告发生往来,原、被告间存在的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维修款。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居间合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签订维修合同的主体直接为原告与被告,而非原告与被告的客户,从合同的内容看,被告所提供也并非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媒介服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修理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另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多为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负担的义务,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涉案维修合同为双方协商所签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或原告免除其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还抗辩原告存在维修后交货发生延误、拒不出具检验报告、无故扣押机器等行为,因被告均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通知维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款,现原告自愿统一自2011年11月10日起算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双方合同约定为日0.2%,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每日0.1%。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限公司维修款人民币189,54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1%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7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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