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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被告上海安**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上海安**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就系争车辆向本院提出进行鉴定、评估申请,后因原、被告就鉴定、评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未进行相关的鉴定、评估。后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鸿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驾驶沪J75528雪佛兰轿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松林路段时遇暴雨,车在水中熄火。次日,车辆牵引至被告处进行维修。经被告一个月的维修,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中午接被告电话至被告处付清修理款后将车取回。当日12点20分,该车在开出被告一公里处再次熄火且无法启动。12点30分,经与被告联系,其在十分钟后将车再次拖回。下午14时左右,被告处工作人员吴**来电称,由于水没排干造成缸体损坏,修理费用需人民币3至4万元(以下币种同),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这一说法,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认为,自2013年9月14日将车送至被告处修理时就因为是涉水熄火,经一个月的修理最终还因为水没排干造成缸体损坏,责任却要原告承担,原告无法接受。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涉水车辆修理费3万元(暂定,按评估修理费用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租车费用15000元(暂定,按实际租车日期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损费3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对被告的修理产生质疑,故不要求被告重新修理,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诉请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安**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当时的驾驶系争车辆的人是原告儿子,该车进入被告时,业务接待经过询问,其儿子称车辆已经在涉水后再次启动过,业务接待告知原告的儿子再次启动后发动机内部有损坏要进行再次拆解,被告的维修工单上已注明,原告的儿子签字确认。当时被告的业务接待告知原告的儿子车辆发动机要进行拆解,原告的儿子不同意,要叫修理厂的人过来看,过几天修理厂的人来看过后不接受该车辆维修,事情就这样拖下来了。后来,原告过来说不同意开缸修理,故被告只能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均体现在维修工单上。因此,本案系争车辆抛锚是因原告不让被告进行发动机拆解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儿子魏*驾驶原告名下号牌号码为沪J75528、品牌型号为雪佛兰牌SGM7184AT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松林路段时遇暴雨涉水熄火,后再次发动又熄火。当日17时35分,魏*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报案出险。

2013年9月14日,前述车辆由上海安**限公司拉至被告处进行修理。当日,被告出具《上海通**服务中心维修工单》,其上客户故障描述一栏载明“检查汽车涉水熄火保险公司仅赔付拆装晒干发动机是否需拆解-待定……”,检测结果/故障原因一栏载明“熄火后改(该)客户再次启动车辆如发动机内部有损坏费用另如需拆解另行通知客户不要轻易发动车辆”,原告儿子魏*在该维修工单上签字。

2013年10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取车,并在《上海通**服务中心维修工单》上签字,该维修工单客户故障描述及检测结果/故障原因两栏内容均与2013年9月14日的维修工单一致,在项目名称/维修措施一栏列明拆装前座椅、后座椅、车厢地毯、前排座安全带卷收器、火花塞、更换三滤、机油、自动变速器油。同日,被告还出具《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其上列明维修项目、收费金额,原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同时,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取车后行驶一公里左右车辆再次熄火,原告遂致电被告。嗣后,被告将车辆拉回其处。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两张《上海通**服务中心维修工单》显示,涉案车辆的行驶路程数为89302公里。

审理中,原告就涉案车辆损坏原因以及修理、贬损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和评估。后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损坏原因系发动机故障造成、车辆修理费用为4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车辆贬损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另,原告为证明其租车费损失向本院提供金额为16000元的租车费发票,其备注栏显示“2013年10月1号~2014年1月31号”。庭审程序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金额为8000元的租车费发票,其备注栏显示“2014年2月1~3月31日”。被告则认为该租车费损失与其无关。被告为证明其已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发动机需拆解,提供两次谈话录音的光盘及书面记录,原告对此表示确有前述谈话,但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索赔申请书、牵引作业清单、维修工单、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诉请实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系争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现原、被告对于涉案车辆系发动机故障导致不持异议,被告也表示未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过拆解,本院认为,作为具有一定专业修理技能及修理常识的被告,对于涉案车辆是否需要拆解发动机进行检修以及未检修前需注意何内容具有告知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并体现在两张《上海通**服务中心维修工单》及原、被告间的两份谈话录音上,但从前述两张维修工单内容来看,仅显示有“如发动机内部有损坏费用另如需拆解另行通知客户不要轻易发动车辆”等字样,该告知内容既不明确也不规范,不足以引起原告的足够重视,无法达到已明确告知的意思表示,两份谈话录音中也无法反映原告不同意被告拆解发动机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存在未尽合理告知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车主,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涉水熄火是明知的,在前述两张维修工单上也提到了这一内容,却仍然没有要求被告进行修理,且在维修工单处注明“不要轻易发动车辆”的前提下,仍将车辆驶离被告处,故原告对最终损失的产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和贬损费损失,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以及涉案车辆购买年限、行驶路程等情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及贬损费损失为15000元。至于原告诉请中的租车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在日常生活中应为家庭成员以车代步的交通工具,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时,原告理应选择更为合适的交通工具作为日常生活的出行方式,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得要求被告赔偿,故对于原告租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修理费损失、贬损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二、对原告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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