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记诉被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记诉称:原告租用同村的邵*、莫*丢荒多年的没有屋面材料且砖砌围墙已坍塌的6卡临房框,经修缮后经营汽车修理及洗车场。双方并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2010年12月,因清连高速全线贯通实施封闭管理,清连公路*公司征收了原告的经营场所。征收安置补偿款下拔到被告所属的财政所。2011年1月3日至11日,原告与邵*、莫*多次到龙*委会申请调处,村委会因没有拆迁补偿文件参考而无法分配,遂出具书面意见给连州镇司法所及被告的建设办,连州市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办公室在该书面意见上也签署了有关赔偿单价的建议,被告的有关领导表示先支付补偿款的一半给邵*、莫*,剩余的补偿款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分配问题。但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十多天时间,被告就将剩余的补偿款100537.50元全部支付给邵*的女儿邵*。案经连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返还原告32024.14元,莫*返还原告47364.49元,合计79388.6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莫*及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由于被告不依法依规将该补偿款发放给他人,从而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征收搬迁安置补偿款79388.6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二审律师费18000元、伙食差旅费2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查明;由于清连一级公路进行升级改造,连州市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办公室对莫*、邵*所有位于龙头岭脚由邵*承租的房屋等进行征收补偿,分别补偿邵*100537.50元,莫*87359.48元。原告邵*因与邵*、莫*对该补偿款的所有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1)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返还原告邵*拆迁补偿款31324.14元;被告莫*返还原告邵*拆迁补偿款46164.49元。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邵*负担550元,邵*负担700元,莫*负担1200元。邵*、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清远*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邵*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清连法执字第58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因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纠纷业经本院以(2011)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原告邵*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补偿款,属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及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至于其另外的1900元则属于诉讼费退费问题,可以提出申请退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其与邵*等人因该补偿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而自行支付的费用,即使其要主张权利也应另外提起,且连州镇人民政府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起诉。

办案受理费230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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