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宝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某某村某某人,自出生后便居住该组,一家三口的户籍也一直在某某组。1992年原告与原告的父母在原房屋基础上,共同翻建瓦房三间。1995年原告结婚时,父母将该处房屋东侧的两间给原告结婚居住。2011年被告因万顷良田工程建设,原告的房屋在该工程建设范围内,需要搬迁,于是双方于同年4月17日签订了《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可申购安置120㎡房屋,现申购面积120㎡,购房款总额为63060元,扣除原告应得补偿款15522元,还应支付47538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已经生效的《协议》,并作出《关于取消某某村刘*安置房的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因“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引起,该工程经六合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六合区竹镇镇政府实施,工程性质体现了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其与安置户刘*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合同的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具有鲜明的行政性,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为行政协议。本案虽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受理,该规定生效实施之后仍在审理的,应当适用该规定,故本案应以行政案由立案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