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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诉楚雄锦**限公司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喜诉被告楚*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物业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洪*喜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锦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喜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任经理。原告忠实履行岗位职责,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共计48小时,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被告从未发过加班工资。原告每晚都到长约1.8公里的街区检查员工履职情况,从未要过一分报酬,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2014年10月16日,锦绣地产公司突然通知原告移交工作,17日原告将工作移交完毕。被告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68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绣物业公司辩称,由于洪*是退休职工,与被告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调取的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务工期间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本案是以劳动纠纷起诉的。

经质证,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对原告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锦绣物业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锦绣物业招聘人员登记表,欲证明洪*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洪*对被告锦绣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被告锦绣物业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

经质证,原告洪*对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锦绣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洪*系退休人员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在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退休后的原告洪*进入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经理,但未签订劳务合同,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洪*从被告锦绣物业公司离职。原告洪*在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实行的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40小时工作制,原告洪*共上班327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洪*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0日,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楚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洪*在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锦绣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原告洪*在被告锦绣物业公司共工作14个月零26天,合计上班327天。国家法定工作日为每个月21.75天,14个月零26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323天,所以原告洪*提供劳务的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4天,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洪*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劳务关系中,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应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依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理。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洪*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双方对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约定情况,故对原告洪*要求被告锦绣物业公司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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