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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对湖北**限公司为业主的唐萃花苑工程的合伙承建关系,各方均投入一定资金。后因多种原因导致中途停工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因考虑便利工程结算并满足合伙各方利益,结合当时现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人全权处理了尾工作,并与业主结算后收取工程结算款,同时由被告分二次付给原告100万元人民币为条件,约定第一期50万元于2014年元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50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除了原、被告外还有一个合伙人张**,终止合伙时签订了终止协议,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是对的,原告要求支付的100万元,要求与原告通过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合伙终止协议一份,三方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张**三方就承建工程达成合伙协议,出资比例为各三分之一;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0万元及付款时间。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及张**对湖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对工程三方各投资三分之一,分利为三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三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合伙进行工程施工。后因业主资金缺乏,造成工程中途停工,为便利工程结算,经三方协商终止合伙协议。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合伙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结算及工地所有清理工作由被告全权处理,原告的工程投资款及回报款一次性结算为100万元,由被告负责支付,付款方式分二期,第一期到2014年元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期到2014年春节前支付剩余50万元,均不计利息;如业主单位工程款提前支付,相应原告的资金应提前支付,如业主单位公司倒闭,詹**判刑无法支付工程款,则2014年春节前支付的50万元无法支付后,共同商量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合伙终止协议履行,至今未支付原告合伙投资及回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三人合伙进行工程承包,嗣后工程停工,三方终止合伙,原、被告双方就终止合伙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投资及回报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投资结算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重新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故仍应按原、被告达成的合伙终止协议履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陈**合伙结算款人民币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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