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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梁*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梁*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军诉称:2013年8月中旬,原、被告合伙开办电玩城,约定出资总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原告占10%即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将40万元打入被告妻子余**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账户中。在电玩城经营过程中,实际出资总金额变更为300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多余出资款10万元,被告因不能归还,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12000元,还款方式为从同年10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认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

原告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欠款人署名为梁**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欠款数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电玩城过程中,由于实际出资总额发生变更,为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应退还原告多余出资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方式及期限,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约定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均应支付原告潘**出资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梁*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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