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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楼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楼华梁为与被上诉人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华梁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袁*(甲方)与楼华梁(乙方)签订《合伙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素以合伙形式开展合作,乙方对外以其名义承接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完成。现所有合伙项目均已完结,故为明确权利、义务,经双方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截止协议签订日,乙方确认应支付甲方人民币23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二、在双方合伙过程中,乙方确认对外不再具有任何债务,若有,则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未尽事宜,可协议补充,补充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因经袁*催讨,楼华梁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袁*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楼华*对袁*提供的《合伙结算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经结算,楼华*应向袁*支付23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袁*催讨,楼华*至今未付,故对袁*要求楼华*向其支付230万元款项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楼华*的关于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居间关系的抗辩。该院认为,袁*提供的《合伙结算协议》足以证明双方长期存在合伙关系,对于楼华*抗辩的双方之间系居间关系,因袁*予以否认,而楼华*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楼华*提出的上述协议系虚构、系袁*在欺诈的情况下骗取楼华*所签,故应为无效的抗辩,因楼华*对《合伙结算协议》中楼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楼华*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上述协议签订后的法律后果,且其上述辩称又无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楼华*应向袁*支付人民币2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楼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袁*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楼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楼华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虚构的《合伙结算书》就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明显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欺诈形式骗取上诉人所签,是不真实的、无效的。被上诉人所承接的上诉人介绍的工程,至今尚有未结算和工程款未清的情况,不存在所谓合伙结算协议中载明的“所有合伙项目均已完结、不再具有任何债务”。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中,已经载明双方以合伙的形式开展业务往来,双方的关系已经明确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仅以双方之间在事前没有合伙合同或其他的书面表示而否认双方确认性的协议,是不符合逻辑的。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一再提及这份协议是虚构的,是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相互矛盾,其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又提到两人之间的工程还有未完结的工程,这变相承认了双方之间有合作关系。综上,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合伙款23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楼华梁向法庭提供了绍兴巨**限公司和绍兴巨**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所涉工程由袁*负责实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由于袁*没有提供整套结算资料,所以没有达成最终的结算结果。被上诉人袁*质证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的负责人当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该两份证明中并没有涉及到本案上诉人楼华梁,所以这两份证明中的工程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联不能体现。本院认证认为因两份证明中没有涉及到本案上诉人楼华梁,无法证明两份证明中的工程是否与上诉人有关。

被上诉人袁介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楼华梁与被上诉人袁*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对《合伙结算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合伙关系,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以欺诈的形式骗取上诉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楼华梁与袁*之间至今尚有未结算工程的情况,说明双方之间有工程合作关系,上诉人主张系居间关系,但却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结算协议》,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工程建设行业,上述做法明显违背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楼华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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