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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且同在上海工作。2010年10月,被告与吴**合伙成立上海**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2011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妻子以及被告共计4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以该40万元入股上海**限公司,被告承诺到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一直未予办理。2011年8月,因经营矛盾,原、被告及吴**就上海**限公司进行退股协商,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分割,并形成书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现金40万元。此后至2012年2月5日,被告仅支付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书写还款补充协议,就还款时间以及利息进行约定。至今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298000元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298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前的欠息158000元,合计4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欠息按5000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248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5年7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0年10月原、被告是就入股公司进行过协商。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过公司投资入股协议书,但签订后原告把30万元通过转账打入了上海**限公司,而并不是汇入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的上海**限公司。这两家公司股东不一样,被告在上海**限公司是没有股份的。后来原告打给被告妻子严**10万元,被告交给了另一公司董事。因为投资款没有到诺维制衣公司账上,所以被告拿出了10万元还给原告。因为这个事情被告与严**离婚了,原告把被告骗到原告家中胁迫被告写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所以原告根本没有在上海**限公司入股,当初写的退股协议书是因为原告骗被告说其老婆要求退股写给其老婆看的。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退股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签过字,但事情是假的。因为当时原告说写给原告老婆看看的,因为原告老婆要求退股,但从协议书内容看出,被告在协议书里面什么权利都没有,股份全部给了别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提交在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44号案件中),要求证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现金398000元,就还款过程进行了具体约定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签过字,但是受原告强迫才签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建设银行交易流水5页(其中尾号2985的2页,尾号8788的3页),要求证明本案40万元是原告于2011年3月8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妻子严**(现已离婚)10万元,2011年4月14日支付给被告妻子严**10万元,原告还在2011年3月21日把16万元打给原告妻子邱**账上,邱**提取出现金交给被告严**,还有4万元是现金付给被告的。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第一笔转账的10万元,因为当时协议书还没签,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4月14日严*玲收的10万元认可,但已经还给了原告。2011年3月21日的16万元和4万元被告没有收到。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民事判决书2份,要求证明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二审认为民间借贷不能成立而驳回原告诉请,故原告现在以合伙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还款。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申请法院调取(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44号案卷材料、(2015)浙绍商终字第634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补充协议原件在该案中已提交,本案被告在144号案件庭审中明确本案的40万系诺维制衣公司的入股款,以后的是退股款,二审庭审笔录第7页底到第8页前面,被告承认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时基于原告欺骗的情况下,被告认为资金已经进了公司账户所作陈述,但是二审的时候,被告查了个人账户、公司账户等才发现,所以在二审陈述与一审是不一样的,关于两家公司,被告可以提供公司档案,证明公司股东、成员情况,被告没有法律意识,所以才说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起诉状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在2015年1月份起诉被告,其中有原告是将40万元汇款给被告妻子账户的陈述,与本案陈述不一致。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是凭记忆陈述,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去查银行凭证,才发现部分是银行转账,部分是现金,故以本案中陈述为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结算账户明细对账单1组,要求证明上海**限公司2011年2月到2011年8月的进出流水账显示没有收到原告的30万元投资款。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账户没有收到原告直接汇进去的投资款不能代表原告没有出资,原告已举证说明款项的支付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商登记资料2份,要求证明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股东、成员情况,及被告目前仍然是上海**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法定代表人均是吴**,更加可以证明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事实,被告目前仍然是上海**限公司的股东更加能够证明退股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股东为被告赵**和案外人吴**。2011年3月,原告曾入股该公司,2011年8月30日,该公司及原告、被告、吴**共同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赵**欠范立桥现金肆拾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5日,被告赵**出具《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至2012年2月5日,本人赵**欠范立桥现金叁拾玖万捌仟元*(398000元),本人承诺以下还款条件:、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现金伍万元给范立桥,若未按要求达到还款金额,剩余金额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给范立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每月30日前支付给范立桥贰万元现金,若未按要求归还金额,剩余金额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给范立桥;、剩余贰拾肆万捌仟元*(248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全部还清,若未按时间归还欠款,按每月壹万元利息支付给范立桥;、以上条款所发生的利息金额不计入还款的金额之内,本人对以上承诺负全部责任”。后被告仅还款10万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曾于2015年1月23日以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赵**归还,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绍兴**民法院审理认为“范立桥以该还款补充协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要求赵**归还借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作出(2015)浙绍商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范立桥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抗辩系受原告欺骗和胁迫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仅收到10万元款项,公司未收到其余30万元入股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合伙关系,退股协议书中有关于吴**和被告间债务分配等约定,有关于公司和其他股东间财务分配等约定,而第五条中也没有明确赵**所欠40万元是范立桥原始的入股款,即各项约定应是各方综合考虑各方入股、退股等合伙过程中具体情况及公司财务情况而协商一致形成的。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98000元及按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动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5万元、248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2014年3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经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应为11511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支付原告范立桥298000元及该款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15117.75元,合计4131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范**负担370元,被告赵**负担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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