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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陆**、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口头约定合伙做毛豆子生意。2014年7、8月间,原告向农户及其他小商户收购毛豆夹,然后加工成毛豆子出售给海门市包**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至8月27日合计价款为389374元。原告已收到货款200000元,尚欠189374元未收回。因原告与被告合做生意,被告施**是海门人,与志堂**限公司关系较熟,故原告卖给志堂**限公司的毛豆子款,由施**负责结算。现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9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及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陆**朋友关系。被告施**与被告陆**熟识,并与志堂**限公司相熟,后经陆**介绍,原被告三人相识。2014年7、8月间,原告陈**及被告陆**向农户及商贩收购毛豆夹,经加工后出售给志堂**限公司。现原告以三人系合伙关系,两被告尚欠其货款189374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与施**的通话录音、出庭证人顾**、陈*、秦**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之诉请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并要求两被告给付其货款18937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向法庭提供了些许证据,但所提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所提主张仅有其当庭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89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如其民事权益确存在受侵害之事实,可待补强证据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陆**、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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