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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夏利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开始合伙经营肉鸡经营和屠宰分割项目,全部工作均在被告家中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导致合伙人全部停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合伙人“章程”第三条的规定,退伙、退股必须经持有51%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同意,而被告在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即退伙,违反了该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均未予理睬。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亏损款15829.6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工资6000元。两项合计21829.65元。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两个月工资,但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合伙期间仅一周。第二,合伙期间,原告及王**均未亏损,而是被告亏损,被告共亏损3万余元,王**曾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0090元的欠条,原告凭该欠条向法院起诉。合伙债权债务结算时原告未出面,而是由王**出面,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算在王**名下,已包括在前述欠条的20090元中。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乌牛山养殖公司股份制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共同合伙经营德清县乾元镇乌牛山养鸡场,原告的持股数是3股,王**是5股,被告是3股,如中途退股,应经持有51%“股份”的合伙人同意的事实。

2、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

3、《收支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在合伙期间的经济收支情况以及原告共亏损15829.65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人上班工资名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当庭交由对方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现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陈**”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此系案外人王**单方书写,原、被告及王**在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以王**出具的金额为20090元的欠条为准。本院经审查,证据1、2与存档于(2014)湖德商初字第616号案卷中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系案外人王**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下文所述的(2015)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其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工人上班工资名单》中未涉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不予认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原告所作的证人笔录一份。根据该笔录的记载,原告陈述,除了还应分到6000余元的库存款外,其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王**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2、湖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虽本案被告单方声明退伙不符合约定,但其之后与王**进行了结算,并由王**出具欠条,双方已达成了退伙合意,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完毕,且库存归本案原告和王**处理。

对上述笔录及判决书,本院均在庭审时出示,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原告认为,对证人笔录,其当时陈述的意思是,(2014)湖德商初字第616号案件中本案被告与王**这两名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但三名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对判决书,判决结果听王**说过,根据判决结果,库存确实是归本案原告和王**处理。被告认为,对笔录无异议;对判决书,根据判决结果,王**要求被告承担工资和亏损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被告与案外人王**开始共同合伙经营德清县乾元镇乌牛山养鸡场,并制定《乌牛山养殖公司股份制章程》一份。该章程第三条载明:“如中途要退股和扩股,应有51%的股份同意后才能进行。”第六条载明:“参加乌牛山养殖公司的股东人员和持股数:姓名王**,股数伍股;姓名夏利成,股数叁股;姓名陈**,股数叁股。”2014年5月24日,被告单方声明退伙。2014年5月31日,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内部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当日,王**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被告退伙款20090元。2014年10月29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立即支付退伙款20090元。2014年12月9日,王**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退伙款(即违约赔偿金)16367.71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湖德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支付本案被告退伙款20090元,并驳回王**的反诉诉讼请求。

王**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湖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二审另查明,从结算所依据的收支账来看,合伙期间总支出106790元中包括了购买库存的支出22559元,而上诉人(王**,下同)与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结算的20090元中包括了收支差10013.35元,陈**不愿意承担的库存份额6152.45元以及试销期内的亏损份额3924.20元……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2014年5月31日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的事实都予以了认可,对于结算中收支差为10013.35元也无异议,尽管案外人夏**作为合伙人没有签字,但其1万元的出资及按约定份额应承担的亏损已并入上诉人的份额中一并结算。结算后上诉人出具了20090元的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已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关于被上诉人单方申明退伙是否构成违约?从合伙协议关于退股应有51%的股份同意才能进行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占股约为27.3%,其单方声明终止开发项目并不能视为按约定退伙,但之后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双方已经达成退伙的合意。且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退伙的条件,对于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关于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工资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6367.71元的违约赔偿金和6000元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以被告单方声明退伙,不符合《乌牛山养殖公司股份制章程》第三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亏损。

第一,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4)湖德商初字第616号案件中作为该案被告王**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当天其也在场,原告除应分到6000余元的库存款外,与被告及王**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湖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将案涉库存归本案原告和王**处理。因此,原、被告及王**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

第二,根据(2015)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虽《乌牛山养殖公司股份制章程》记载,中途退股应经持股数达51%以上的合伙人同意,而被告占股约为27.3%,其单方声明终止合伙关系不能视为按上述约定退伙,但被告与王**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王**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了金额为20090元的欠条。从上述行为来看,被告与王**已达成退伙合意。虽《乌牛山养殖公司股份制章程》约定了退伙条件,但对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故湖州**民法院对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6367.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2015)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合伙人虽未签字,但其1万元的出资及按约定份额应承担的亏损已并入王**的份额中一并结算。鉴于上述第二点中已阐明,法院对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亏损款的基础亦不存在。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关于各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亏损款15829.65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利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3元,由原告夏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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