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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案外人程**签订美发店入股合同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坐落在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路的秀泰形象公社美发店。美发店总投资额为26万元,被告杨*出资13万元,占总出资额为50%,原告出资7.8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0%,案外人程**出资5.2万元,占出资额的20%。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股份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款在2015年6月中旬结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转让款,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伙店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亏损、盈利等均与原告无关。同时,案外人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同意该协议。现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美发店入股合同协议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程**签订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云鸿东路的秀泰形象公社,店面总出资额为26万元,被告杨*出资13万元,占总出资额的50%,原告出资7.8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0%,程**出资5.2万元,占总出资额的20%的事实。

2.退股协议书二份,以证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田**将其占用的股份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并约定转让款在2015年6月中旬结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转让款,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伙店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亏损、盈利等均与原告无关;另一合伙人程**同意转让事宜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程**证实其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并证明转让款尚未结清的事实。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杨*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田**将其持有的美发店股份转让给被告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转让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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