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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为与被告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被告耿**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开始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货车,合伙经营货运。原告为合伙经营支出317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耿**以换车为名,要求原告退出合伙,并称之前原告投资款可以当借款给被告,每年支付5万元给原告。2013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底,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退伙款30万元;2、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30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方面双方未作确切的约定;2015年支付的4000元算是其本人自愿给付的利息;其现在实际收入有限,要求分期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要求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30万元,并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

证据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件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在2012年底双方经协商后约定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耿国*从施群利处借款叁拾万圆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止。”之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前付清该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耿**在原告施**退伙时,经清算后出具的借条名义为借款,实为退伙时应分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退伙款30万元;

二、被告耿**支付原告施**利息损失(按本金30万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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