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合伙做装修门窗工程。2013年4月,原、被告合伙解散,经双方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结算款2万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一份要求把其对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书面承诺,之后就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合伙解散结算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债权凭证及电话录音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

2、郑**出具的证明及短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之前已经与郑**结清债务。

经原告申请,证人郑**、郑*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证人郑**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0年与被告散伙后,让原、被告合伙;被告郑*乙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曾向其讨要被告欠款,同时认可证据1中的通话录音系其与被告的通话、证据2系其出具的证明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债权凭证中的“阿*”无法证明是不是本案原告,落款是“周**”,与本案被告周**有出入,不是其本人所写;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被告本人,且通话内容含糊其辞,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郑*乙通话的对方是否系被告无法确定;证人郑*甲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对合伙时间、有无协议、合伙款项、性质、比例分配等问题均不知情,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郑**、郑**均与原、被告相识,且未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债权凭证落款虽为“周**”,与被告姓名存在差异,但证人郑*甲证实被告签字时存在“周**”及“周**”两种写法,该凭证表述“阿*贰万元拉到小郑账上”,因该凭证现由原告持有,故“阿*”应系本案原告孙**,该称呼也与通话录音一致,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通话录音经证人郑*乙证实系其与被告通话内容,其中提及原、被告存在账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结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郑**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阿明贰万元拉到小郑账上”字条一份,认可结欠原告2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字条、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已对被告签字习惯、原告称谓、双方存在账目未清等问题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至于该款项性质,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款项系散伙结算款,虽原告未能提交合伙或散伙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确曾系合伙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情况,原、被告在合伙关系外,未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散伙结算款。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结算款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