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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方正、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珊*,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告方正、陶**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正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开设安吉县递铺镇祥和路331-335号海皇御府豆捞店,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方正屡次违法协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于是,2014年2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安吉递铺海府豆捞店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退伙的相关事宜。由于被告方正资金短缺,故双方通过该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方正每月向原告支付股金收益及违约责任的条款。被告方正自2015年1月起拒不支付原告股金收益。原告认为,被告方正应按约一次性归还原告股本108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应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正归还原告合伙股本108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股本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陶**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答辩称,其并未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安吉递铺海府豆捞店补充协议》,被告方正自2015年1月起没有支付股金收益是因为2014年2月20日原告出具了欠条给被告方正,原告尚结欠被告方正9.8万元。该9.8万元是双方投资的海皇御府豆捞店产生的相关债务,依据法律规定,互负债务可以抵销的原则,被告方正可以拒付2015年1月起至抵扣完毕9.8万元的费用,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陶**答辩称,被告方正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至今没有经过清算,盈亏尚不清楚,即使有亏损要求被告陶**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方正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开设海皇御府豆捞店,由原告出资98万元,占投资总额49%的股份;由被告方正出资102万元,占投资总额51%的股份。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安吉递铺海府豆捞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店经营权委托给被告方正。自2014年3月1日到2020年3月24日,正式由被告方正独立经营,因原告未撤回49%的股份股金,所以被告方正同意在合同期给予原告投资的股金适当的收益,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方正自愿每月的第一天(1号)支付给原告1万元作为当月的股金收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方正自愿每月的第一天(1号)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作为当月的股金收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方正自愿每月的第一天(1号)支付给原告2万元作为当月的股金收益。支付方式:被告方正必须按时以汇款方式汇入原告的账户,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否则视为违约…违约处理:被告方正未能按指定日期支付原告应得报酬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直接退回49%股份本金108万元。同日,经双方盘算,截止2014年2月海皇御府豆捞店尚亏损20万元,原告按照投资比例49%分担为9.8万元,遂向被告方正出具9.8万元欠条一份。被告方正依约付款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起未按约支付,原告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方正所负9.8万债务是否能与被告方正应按约支付的股金收益进行法定抵销。对此,本院认为,法定抵销即互负同类给付债务的双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充抵,以相互消灭债之关系的行为。法定抵销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双方互存债权;2.双方债务内容属于同一种类;3.双方债务须均届履行期;4.双方给付性质属能够抵销。结合本案,分析如下:1.原告享有对被告方正股金收益之债权,而被告方正亦享有因亏损分担后9.8万元的债权;2.双方互负债务之内容均货币给付,系同一种类;3.被告方正所负之债务每月1号为到期日,而原告所负之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正可随时要求履行;4.从双方给付的性质上来说,亦不存在不得抵销之限制。综上,原告与被告方正所负之债务可以进行法定抵销。

本院认为,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法定抵销权。但主张抵销的一方,必须以通知的形式作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正在行使抗辩权过程中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法定抵销权,其抵销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原告,法定抵销权即生效。经核算,被告方正主张抵销之债权未超过原告享有的已到期之债权,因此,被告方正不存在未按约定付款之行为。故,原告因被告方正未按约定付款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诉请亦失去基础,本院亦不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5元(已减半),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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