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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19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意向,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现金出资200000元,占经典、首艺两家店6%的资产比例。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将原告出资全部结算到德清**典发屋(以下简称经典发屋)一店,经核算确定原告的出资占经典发屋一店财产比例为13.33%。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起初被告未同意,此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直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最终同意支付原告100000元收回原告的合伙份额,并于当日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将上述股份回收款支付原告,但是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分红6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分红11378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00元退伙费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前的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共计15天为247元,暂共计100247元。庭审中,原告另说明诉讼请求中第三项的100000元退伙费的实际内容为100000元转让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第一项诉请中,2014年5月份分红6000元已经支付;2、第二项诉请中,2014年7月份分红11378元已经支付;3、100000元退伙费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⑵2014年3月-12月份经典发屋总账清单及分红明细复印件各一份;⑶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打印单、分红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⑷承诺书原件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2013年5月-2015年4月份经典发屋工资发放明细原件一册;⑵2013年5月-2015年4月份经典发屋单位营业收入及营业支出总账清单原件一册;⑶借款人为宣艳的4份借条原件,借款总金额为39000元;⑷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

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告出资200000元入股首艺、经典发屋并约定份额等内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经典发屋一直经营良好并有盈利,另证明2014年原告的分红数额和原告占经典发屋13.33%的资产比例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分红以及被告少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分红6000元和2014年7月份分红11378元,另证明总账上的数额与分红数额具有一致性,以此证明总账数额具有准确性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2014年5月份少付分红6000元是因为原告提前向店里借款6000元,所以是从2014年5月份的分红中扣除了,2014年7月份分红未支付是因为当月已经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在每月股份分红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到2014年5月以及7月的分红,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经典发屋每月发放给合伙人的分红均是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经典发屋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及7月的分红,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以100000元价格收回原告股份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承诺书形成的过程及形成条件存在异议,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承诺书是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对退伙的相关约定,原告退伙需经过经典发屋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所以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无效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工资发放列为清册明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方签字的均无异议,但不是原告签字的底单不予质证。对于上面工资发放单中的标明“已走”及未签字的员工的工资,被告方均未发放,但是被告将所有的工资列为实际支出,因此该笔未发放的工资,应当作为实际收入再分配,应将这笔未发放的工资罗列出来,作为净收入。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经典发屋在2013年5月份-2015年4月份所有营业收入及营业支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所有的总账账单做账情况保留异议,所有的账单均由被告的财务进行做账,原告对于总账的开支并不明确。对于原告股份分红明细签字的予以认可,仅对分红数额进行认可,对于总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总账中收入与支出,以及店家回收等项目均由被告方单方制作,所有项目尤其是开支应当与支出凭证对应。另外原告分红的数额仅参照的是劳作业绩,没有涵盖“现金收入”、“卡金收入”,被告应当对账目中所有的开支数额予以明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原告在店里借款的情况应当在2015年1-5月份的分红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后认为,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所以不能合并审理。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出借人不是总部,而是敏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的向总部借款的借条,总部是代表经典发屋,不是被告个人,应该以经典发屋的名义起诉原告,由于原告是经典发屋的合伙人,享有13.33%的比例,所以原告不需要承担全部的还款金额。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证人张*是经典发屋的合伙人之一,且占经典发屋25%的股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有异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前3天,被告当庭申请证人与法律不符,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通过证人证言,通过被告提交的经典发屋总账清单中的股份分红明细单,可以看出没有证人张*一栏,因此证人张*占25%股份是挂靠被告李**的,本案经典发屋系个体工商户,张*未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之时,向原告释*,对原告来讲,仅认被告李**是合伙人,对张*不予认可,张*是否享有经典发屋股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经典首艺时尚会所。原告现金出资200000元,占经典首艺时尚会所6%的资产比例。协议另对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作出了约定。其中对出资的转让作出如下约定:“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须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并且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2013年5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的出资全部结算到经典发屋一店,经核算确定原告的出资占经典发屋一店资产比例为13.33%。

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00元受让原告的出资,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将100000元退股金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原告退股,并以1000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的股份,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的转让”这一情形。被告以合伙人的优先受让权受让原告的出资,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诉请中虽表明是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费,但在庭审中强调说明该退伙费即为被告受让原告出资的受让款,另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该100000元退股金额也即被告受让原告出资的受让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退伙需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的抗辩,因被告已出具《承诺书》受让原告的出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宣*转让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26.5元,原告宣艳负担198.5元,被告李**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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