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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9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沙中梅,被告张**及其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因被告张**称其与奉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头石材公司)共同合作经营奉化市松岙镇海沿村矿开采项目,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张**汇款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张**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得知根本不存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经营事项,遂要求被告张**返还30万元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被告张**返还保证金300000元;3.被告张**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23元(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伙协议书,证明针对奉化**有限公司矿产开发项目三方进行了约定,这个项目最终没有实施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陈**向被告张**分两次共转账3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收条,证明30万元系保证金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前期因与奉化**有限公司合作开采石材,已投入了巨大的成本。本案原告是后期主动要求加入到两被告的合伙中来的,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进行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撇开两被告自行与他人一起跟奉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承包开采同一矿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8日,合伙购销合同一份、奉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项目客观存在,在原告入伙之前被告已经和奉化**有限公司商谈完毕的事实。

证据2、2014年12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一、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其朋友俞洪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承包了原应由两被告开采的矿场的事实。

被告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万元并非保证金而是股权转让款。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为购销合同,并无履行合同的相关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张**为了履行合伙协议而投入了资金。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曾达成共同投资与岭头石材公司合作经营的合意,原告向被告张**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及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两被告曾与岭头石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的事实,但购销协议仅能作为购买石材的意思表示,并非合作经营,不能证明两被告已为本案争议的《合伙协议》作了准备,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与被告张**、冯**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张**与岭头石材公司共同合作经营奉化市松岙镇海沿村矿产开采项目,现经各方协商,共同以内部合伙方式投资。原告占合伙份额的40%、被告张**占30%、被告冯**占20%,另有10%为预留干股。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9日,原告陈**向被告张**支付了上述项目保证金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陈**向被告张**支付了投资款10万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事项并未实际开始,现合伙协议原定投资的矿产开采项目已停产,合伙事项已无开展可能。原告陈**要求被告张**退还相关款项,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因客观原因合伙事项并未实际开展,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奉化市松岙镇海沿村矿产开采项目现已停工,合伙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过错,故原告陈**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原告陈**已向被告张**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及投资款10万元,现合同解除,该款项应予返还。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损失,因合同系不得归责于协议各方的原因解除,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辩称,合伙事项早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就已展开,前期投入已超过了投资款一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张**、冯**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张**应归还原告陈**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0元,财产保全费20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87元,由被告张**承担7927元,被告冯**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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