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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黄**、吴**合意在吴**的住所地长兴县水口乡顾渚村王*自然村合伙建房以经营农家乐。2004年5月21日,吴**与其家庭成员四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四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水口乡顾渚村王*自然村78号的旧房重新翻建用于经营农家乐,翻建后的新房产权归吴**一人所有。

200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建房用于经营农家乐,第一期投资320000元,各半出资,超出部分由黄**负责外借,经营过程中优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其余盈利按照吴**20%、黄**80%收回投资,收回投资后各半分取利润;在黄**投资金额尚未全部收回前因故无法参加经营时,吴**同意将黄**未收回之款先归还给黄**或其家属;吴**委托黄**经营农家乐。

200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建房经营农家乐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水口乡顾渚村王*自然村78号旧房改建的别墅用以共同经营农家乐,合作期间暂定为十年,并确定建房的全部费用初步拟定为500000元,黄**出资300000元,吴**出资200000元,不足部分由黄**负责外借,外借之款在经营中优先归还;吴**同意黄**负责经营管理,盈亏各半分担;双方同意盈利按照吴**20%、黄**80%抽还建房资金,投入资金返还后逐年盈利各半分成。双方各自在协议中签名,黄**在时间落款处后注明“以前草签协议作废”,在协议最后注明,黄**停止经营后房屋最终产权归吴**所有。

2005年5月11日,黄**向吴**出具收款凭条一份,写明收到吴**投资资金196000元,用于共建自然美农家乐房屋等所用。

农家乐于2004年8月8日开工修建至2005年5月建成,吴**父亲吴**记录建房总开支为417701.1元。农家乐于2005年5月开始试营业,2005年8月31日进行工商登记,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长兴水口自然美农家乐饭店,登记业主为黄**。

2008年6月25日,黄**以吴**父亲吴**及弟弟吴**干涉其农家乐经营,擅自进驻并侵占农家乐饭店为由,向长**院起诉吴**、吴**排除妨碍纠纷,长**院出具(2008)长矿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起诉的事由成立,并判决吴**、吴**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该案现已生效。之后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解,2008年11月,黄**正式退出经营离开长兴。

2013年4月8日,黄**以双方之间无法正常履行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农家乐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1、黄**与吴**之间的合伙协议履行终止;2、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黄**不服判决,向湖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27日,黄**向湖州**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湖州**民法院裁定:准予黄**撤回上诉。

另查明,因大唐贡茶院四期建设需要,本案所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湖**房地产评估所评估:拆迁房屋重置价格591063.67元(含吴**新建平房1127.47元)、室内装修375343元。

黄**原审期间诉请:1、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即自然美农家乐的经营权、房屋及相关装修、设施等,共计金额810700元;2、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原审期间答辩称,对黄**所诉双方合伙经营自然美农家乐没有异议。黄**在经营农家乐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经营状况未公开,导致吴**没有收回任何投资。双方在合伙经营农家乐期间,均约定所经营农家乐所建房屋归吴**所有,且依法律有关规定,该房屋亦是吴**个人财产,不是双方共同财产。黄**再次起诉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吴**双方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黄**与吴**之间的合伙协议履行终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主张分割为合伙经营农家乐而建造房屋、装修及相关设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间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份额(即黄**60%、吴**40%),以及拆迁房屋重置价格(含装修)965279.2元(不含吴**新建平房1127.47元),黄**应得579167.52元。双方间的合伙协议已经法院判决予以终止,黄**主张分割经营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吴**未有证据证明其已返还黄**建房投入资金的事实,故对其关于黄**再次起诉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黄**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给付黄**人民币应得579167.5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7元,减半收取5953.50元,由黄**承担1158.5元,吴**承担4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黄**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1、黄**与吴**合伙经营的农家乐尚未进行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及合伙人投入的资金是否收回均不明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经营的农家乐由黄**经营,吴**未参与任何经营。然而,至今黄**也未将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告知,也未将吴**投入的资金返还,所以,在合伙经营状况不明,吴**投资款尚未收回情况下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2、根据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自然美农家乐并不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黄**收回投资款或无意继续经营后,所建房屋产权归吴**,而黄**在2013年4月8日起诉要求终止合伙协议,并经法院判决终止合伙协议,充分表明黄**已无意继续经营了,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吴**所有;3、本案所涉房屋内户口并非吴**一人,吴**父亲吴**与上诉人在同一户口上,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上诉人父亲的份额,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也损害了吴**的利益。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房子虽然是我和吴**二个人一起盖的,但大部分房屋建造都是我出资完成的,出具给吴**的收据196000元上只写投资,没有写投资金,证明吴**不是以现金投资的。

上诉人吴**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长兴县水口乡顾渚村王塔组的旧土墙屋,由吴**向亲友借款重新翻建,产权人由吴**变更为吴**所有,该房翻建后,吴**夫妇居住,生活方面由上诉人承担;2、《长兴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单》长土字(2009)207号,证明经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从吴**宅基地内调出90.3平方米;3、《长兴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单》长土字(2009)208号,以证明从吴**宅基地内调出90.36平方米,归入合并到上诉人吴**的90.36平方米宅基地,并在此基础上建造房屋。

黄**质证认为,该些证据当时建造房屋时没有看到,也没有把这些材料给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吴**提交的证据材料,黄**没有提出实质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黄**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浙江顾渚**区管委会与吴**及其父亲吴**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农家乐经营性损失补偿16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将本案自然美农家乐的房屋及装修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合伙财产分配有无法律依据。

第一,本案涉案房屋系黄**和吴**合伙投入资金建造的事实有相关协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终止双方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作为合伙人有权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关于双方建房总投资的问题。吴**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54万多元为建房总造价,但认为黄**只投入30万元,其余为被上诉人吴**投入。根据被上诉人吴**父亲吴有根亲笔记载的黄**建房实际支出的明细账证实:黄**共计投入建房费用人民币417701.60元。而黄**提供的认为吴有根漏记的建房开支为131509.7元,合计为549211.3元,根据吴**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总投资为54万多元,双方陈述和举证基本相符,从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和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可以认定为双方的总投资。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吴**应返还黄**投资款为549211.3元减去19.6万元(即黄**出收具确认收到吴**的投资款),实际应返还353211.3元。

关于19.6万元的性质问题。2005年5月11日,黄**出具书面凭证,收到吴**投入资金196000元,用于共建农家乐。虽然黄**辩称实际未收到该款,实为吴**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为了工商登记需要所为,但从书证角度考虑,黄**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足采信,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出发,应当认定吴**投入合伙体19.6万元。

关于本案自然美农家乐有无收益的问题。因双方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经营收益或亏损,也未主张分配利润之请求,对此不予审理。

第二,本案关键问题是讼争的房屋是否为双方的合伙财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宅基地的使用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黄**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在农村宅基地上通过建房形式获利。因此,本案合伙协议中涉及合作建房部分条款应属无效。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的对象是开设农家乐,为经营农家乐自然应当有相关场所作为合伙经营的载体,因此,双方当时合伙建房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农家乐而投资,并非合伙建房而投资,且双方明确约定建造的房屋产权归吴**所有,且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除了吴**外,还有其父亲吴有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二个农村户口的补偿,补偿安置款费用中有吴有根的相应份额在内。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农民重要的生活资料,黄**不是吴**的家庭成员,也不是被拆迁安置对象,也不是房屋共有权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主张权利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农家乐经营性补偿款162000元,黄**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经查,该协议载明的农家乐经营性补偿项目是对经营农家乐房屋被拆迁的一次性补偿,鉴于黄**与吴**合伙经营农家乐,曾约定合伙经营较长时间,但由于黄**与吴**家人发生争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终止了合伙关系,无法再继续经营,黄**对合伙体投入资金较多,黄**在诉讼中也对农家乐经营权提出权利主张,根据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和公平原则,黄**具有对农家乐经营性补偿款162000元的60%,即97200元享有受补偿的权利。

综上,吴**应偿还黄**合伙投资款为353211.3元、农家乐经营性补偿款97200元,合计450411.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

二、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合伙投资款353211.3元、农家乐经营性补偿款97200元,合计人民币450411.3元;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吴**负担6667元,黄**负担52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53.50元(已减半),由吴**负担3333元,黄**负担26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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