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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桐乡市**制品厂、陈**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桐乡**泰皮草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森泰厂)、陈**、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同年7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陈**于2005年4月4日合伙设立了被告森泰厂,同年7月,经被告陈**、陈**同意后退出合伙离厂。原告只是技术指导,并没有实际出资合伙。原告退出合伙后,因缺乏法律意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要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已于2005年7月已退出合伙;二、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出合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森泰厂、陈**、陈**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明一份,来源于被告森泰厂,证明在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陈**、陈**合伙创办了被告森泰厂以及2005年7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后退伙的事实;

证据二,合伙协议两份,来源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了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2008年签订的合伙协议,因原告已于2005年离厂,合伙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由被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2008年7月17日合伙协议,原告认为其已经离厂没有签名,该协议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产生矛盾,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其他证据应当认定。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陈**、陈**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创办被告森泰厂,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各投资100000元,占投资的33、3%。被告森泰厂于2005年4月4日成立。2015年5月8日由被告陈**和森泰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7月原告已经退伙离厂。三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森泰厂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退伙离厂已经得到被告陈**、陈**的同意,原告退伙的事实于2005年7月已经发生。原、被告理应在退伙事实发生后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于2015年7月已退出原告宋**与被告陈**、陈**成立的被告桐乡**泰皮草制品厂(普通合伙);

二、被告桐乡**泰皮草制品厂(普通合伙)、陈**、陈**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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