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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与他人合伙经营挖掘机业务,原告于2012年退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退股款60000元,当年年底归还4000元,尚欠原告5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协商,7500元由郑*归还,485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归还20000元、同年5月30日归还余款28500元。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仅支付原告9600元,余款389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8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4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9025元(以38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退股款38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孙**于2012年欠原告挖机退股金60000元,已付4000元,剩余56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按2分利息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1日,在该欠条上,孙**补充写明:其中15000元由被告和郑*各自承担7500元,余款48500元由孙**支付,2014年5月5日付款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款9600元,尚余389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支付原告周*欠款38900元,赔偿利息损失9025元,合计47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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