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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吴*研磨时光茶室系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开设,2013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吸收原告为合伙人共同经营茶室,为此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被告将20%的茶室投资份额以5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约定双方共同参与管理,经营所得利润每半年分红一次。合伙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投资款572000元交付给被告,然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原告既不能参与茶室的经营,也无法了解茶室的财务情况,因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双方之合伙已无继续之可能,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书面致函被告要求退伙,被告书面回复同意原告的退伙要求,但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7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方经营茶室。

证据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伙协议,并表明原告对茶室有20%的份额,原告也有权参与茶室的正常经营。

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原告已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

证据4、退伙通知及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退伙通知,表达其由于无法正常参与经营而要求退伙的事实。

证据5、被告出具的函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的函。

证据6、资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列举清单表示茶室的总价值是2776475.29元,这就行成了合伙协议中286万元的金额确定。根据该清单也证明被告有故意抬高价值,存有欺诈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称该茶室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开设,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参与了经营,并进行了分红。因为东吴银泰开张后,茶室经营亏损,因此原告才想要退伙。当原告向被告送达退伙通知后,被告也书面告知原告,如果要退伙,双方要对茶室的负债资产进行评估,现原、被告对茶室的资产已进行了评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支平衡表三份,第一份(2013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第二份(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30日)中的利润原告已经收取,第三份(2014年5月—2014年10月)中相应的亏损金额86348.8元,原告未按份额承担。证明双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领取了相应的利润,但并没有对相应的亏损进行承担。

证据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评估公司对茶室的现有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价值为1026501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伙协议中明确双方对20%的合伙份额进行转让的价值572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的第六条规定在合伙期间,双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按合伙的份额进行分配。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退伙通知中载明原告多次要求参与经营被被告拒绝不是事实,合伙期间原告也参与了茶室的经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茶室现有资产负债进行审计评估,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资产或承担亏损。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合伙协议中的清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另原告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相应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份收支表无异议,对证据2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资产清单与评估报告相结合,该报告中评估的资产与被告出具的清单上物品及数量有不符的地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资产清单价值应以合伙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开始独自经营吴*研磨时光茶室,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被告吸收原告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茶室。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研磨时光茶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止的总投资额为286万元。被告决定将2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57.2万元。在合伙期间,双方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按合伙份额进行分配。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每半年分红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投资款转给被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伙通知,称被告未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原告多次要求参与经营、了解茶室的具体经营状况遭被告拒绝为由,要求退伙并返还投资款。被告收到原告退伙通知后于同月15日回复原告,称原告退伙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参与茶室的经营也按比例收取了相关收益,现茶室经营困难,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对茶室的现有资产负债进行审计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结合各自投资比例分配资产并承担亏损。因原、被告对退伙事宜协商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湖州中**估事务所对吴*研磨时光茶室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以2015年6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吴*研磨时光茶室单项资产评估结果为1026501元。原、被告各自支付评估费4230元。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之前经营所得的赢利均已分配,2014年5月至10月之间的经营亏损132244.34元未清偿,且双方一致同意以截止到2014年10月的账目结算。房屋租金已支付到2014年10月底。现该茶室由被告经营中,对于2014年11月开始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因退伙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故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或胁迫等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入伙时被告故意提高资产价值,从而使原告投入的份额与价值不符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内容未对退伙事宜进行约定,因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和性,现原告提出退伙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同意经营额以截止到2014年10月底的金额作为结算,后期被告经营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对于原告应支付租金也应当截止到2014年10月底。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同时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累计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已按投资比例领取,现吴*研磨时光茶室有资产1026501元、债务132244.34元。另,根据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之规定,原告入伙时以现金入伙,故原则上也因以现金退还,且被告亦承诺若原告退伙成立,由其继受原告份额,并继续经营。即原告退伙后,原告所有吴*研磨时光茶室的份额由被告继受,之后的债务亦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由被告承担返还合伙财产中原告份额所占合伙财产的价值。经本院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17885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孙**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孙**支付原告王**合伙财产17885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保全费2520元,评估费8460元,合计诉讼费15740元,由原告王**负担9234元,被告孙**负担6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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