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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陶**与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及案涉合伙协议的合伙事务履行地均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故本案应由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周**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周**另有经常居住地,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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