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泮水龙与陆英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泮水龙(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泮水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他人合伙于2012年1月承包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司),2012年年底,原告退出合伙,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共有结余255230元(包含原告独自垫付的28000元),其中属于原告的款项为100410元应由被告支付。然被告并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00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账单上左下角结算出来的总价为54230元,除去31000元左右的油费,剩余23000元左右是三个人合伙后结算的总价,这23000元左右应该是我们三个合伙人平均支付,那么我只要支付7600多元给原告就可以,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欠款清单原件一份;⑵协议原件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盘货清单原件一份;⑵证人戴*出庭作证的证言;⑶浙江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公司)送货单回单联原件两份。

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戴*三人合伙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数额为(255230元-28000元)3+28000元u003d10374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欠款清单左边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右边的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多处存疑,被告的签名仅能够证明对欠款清单左边的内容予以确认,从证据形式上看,无法证明该被告的签名是对整个清单内容的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进行佐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盘货清单左下角结算出来的总价为54230元,除去31000元左右的油费,剩余23000元左右是三个人合伙后结算的总价,这23000元左右应该是原、被告及案外人戴*三个合伙人平均支付,被告只要支付7600多元给原告即可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盘货清单是在之前盘货时所写的,不是在永和茶庄与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同时所写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盘货清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左侧内容相一致,且原、被告均认可是由案外人闻**所书写的,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进行合伙清算,最终结算数额为5423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戴*三人之间合伙事宜未经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戴*与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灵**司,在原告退出合伙后,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盘点结算,戴*未参与结算,但事后戴*也对原、被告二人的结算予以认可的事实,故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戴*三人合伙事宜已经进行合伙清算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戴*三人结束合伙关系后,被告替三合伙人清偿了欠双金公司油款312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送货单表面上看,一份送货单的时间是2012年2月5日,而另一份送货单的时间被经过涂改,无法看清是哪一年,从内容上看,看不清楚记载了什么内容,且送货单的回单联应该是由出售方保留。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替三合伙人清偿了欠双金公司油款31200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灵**司2012年1月至2月的电费交纳情况以及同期该公司应支付和实际支付给原告承包的加工费。经本院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向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不准予调查取证的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戴*三人合伙承包灵**司。其中,20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由原告与灵**司签订承包协议,2012年5月17日后,由被告作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戴*三人合伙的代表承包灵**司。

2012年12月底,原告退出合伙。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盘点清算,由案外人闻**书写两份盘点后的财产清单,两份清单中左边的内容相一致,列明了财产的名称及价格后,总计为“54230元”。其中一份清单由被告在左下角签名确认并由原告保管,另一份无任何人签名的清单由被告保留。

现原告持有的清单除左边内容外,右边另有“电费138000元,垫付28000元,石子35000元,合计201000元,总合计54230元+201000元u003d255230元,结账日期为2013年元月15日”的内容,且原告持有的该份清单右下角纸张缺失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总合计的数额255230元来计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100410元[(255230-28000)3+28000元≈103743元,因原告起诉时数字计算有误,实为103743元]。而被告持有的清单则仅有左边“总计54230元”的内容,被告认为该数额扣除其支付了三人合伙期间尚欠双金公司油款31200元,余下23030元为三人合伙期间剩余财产的数额,故被告认为其仅需支付给原告7676元(23030元3≈7676元)。现原、被告对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合伙清算的价款数额存有异议,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款清单”是否可以认定是被告对整个清单内容的认可?

第一,将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与被告提供的“盘货清单”相比较可以看出,两份清单的左侧内容、数额均基本一致,而原告持有的“欠款清单”左下角有“付款人泮水龙”的字样,“泮水龙”三个字为被告亲笔签名。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两份清单左侧内容所得出的合伙财产清算数额为“54230元”均没有异议。

第二,再来分析两份清单的右侧部分。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右侧部分记载了“电费138000元,垫付28000元,石子35000元,合计201000元,总合计54230元+201000元u003d255230元,结账日期为2013年元月15日”的内容,且该份清单右下角部分已经缺失。而被告提供的“盘货清单”右侧部分则无任何文字内容,且无任何缺失。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整页纸的书写顺序,尤其是标题的书写位置,再结合左右两侧内容书写的笔迹情况,特别是“电费、垫付、石子”三项内容的笔迹,综合庭审中对该三项内容的来源问题的查明,最后结合被告签名的位置,比较被告提供的“盘后清单”右侧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的签名仅是对合伙剩余财产“54230元”的认可,而不是对整个“欠款清单”内容的认可。

二、原、被告对合伙剩余财产清算后是否还应扣除31200元的油费?

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已经认定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盘点清算后,计算出合伙财产为54230元。被告认为在这一数字中,还应扣除其后期支付给双金公司的油费31200元,该笔油费是原、被告及案外人戴*三人合伙期间所欠的油费。但从原、被告对合伙财产列明的清单来看,均未涉及所欠的油费内容,该笔油费未经原、被告结算,不应在合伙财产中直接扣除。

综上所述,原、被告对其双方与案外人戴*三人在合伙期间,原告退出合伙后,对合伙财产的盘点清算的最后数额为54230元,这一数字平均分摊给三个人,故被告需支付原告18076.7元(54230元3≈1807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泮水龙支付原告陆**合伙财产款1807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4元,原告陆**负担947元,被告泮水龙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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