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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共同经营牧场。同日,双方签订《牧场合资协议》一份,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该牧场因政策原因被拆迁,拆迁补助款为104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从杨墩**员会拿走拆迁补助款100万元。事后,原告分别找被告及村民委员会索要自己应得的份额,但其均不知错,相互推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牧场拆迁补助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双方的合伙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虽然领取了100万元拆迁补助款,但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尚欠案外人债务,有关债权人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并强制执行,债权人目前已收到450030元。第三,除刚才被告提到的款项外,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尚欠他人债务约60万元,该款应在拆迁款中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牧场拆迁补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牧场合资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雷甸镇杨墩村柳家桥组的牧场,双方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则拆迁补助款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的事实。

2、德清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从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上转账100万元,该款系原、被告合资经营的牧场拆迁补助款的事实。

3、德**商银行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进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三条写明牧场经营期间共同管理所产生的生产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开始合伙经营位于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柳家桥组的牧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3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自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转入的牧场拆迁补助款100万元,该款应系原、被告共有的事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2015)湖*乾商初字第100号、(2015)湖*乾商初字第101号、(2015)湖*乾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均复印自本院档案室案卷材料)。根据上述三份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本案原、被告欠案外人德清金丰**限公司等三名债权人443677元(含货款等),经本院调解,本案原、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9日前支付,并由本院出具了相关民事调解书的事实。

2、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2015)湖*执民字第2214-1号、(2015)湖*执民字第2217-1号、(2015)湖*执民字第2218-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交款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开具的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复印件一份(均复印自相应案卷材料)。根据上述材料的内容,因本案原、被告未履行有关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德清**限公司等三名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自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扣划450030元(含货款、诉讼费、执行费等),作为被告向有关债权人清偿的欠款,并由有关债权人前来领取的事实。

3、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湖德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根据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本案被告已将案涉争议款项汇入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对上述裁判文书等材料,本院均在庭审时出示,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原告认为,对证据1,(2015)湖*乾商初字第100号案件中,德清**限公司的款项系被告所欠,与原告无关,另两名债权人的欠款不清楚,需要核算;对证据2,须待核算后才能确定具体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案外人的欠款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执行款包含于牧场拆迁补助款100万元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牧场合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牧场位于杨墩村柳家桥组……共作价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二、甲方转让整个牧场的一半给乙方,即作价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六、如遇政府征用牧场拆迁,拆迁赔偿金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2015年,该牧场因政策原因被拆迁,共分得拆迁补助款104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收到自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转入的100万元,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的牧场拆迁补助款(另外4万元作为土地租赁费押金留在村里),但被告未将属于原告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牧场拆迁补助款5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转入50万元,作为返还给原告的牧场拆迁补助款,故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湖德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返还牧场拆迁补助款为由而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湖*乾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前向案外人德清金丰**限公司支付货款73210元,并承担受理费1245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湖*乾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前向案外人施叶平支付货款199513元,并承担受理费2145元。当日,本院作出(2015)湖*乾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前向案外人德清县百事顺饲料经营部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合计165590元,并承担受理费1974元。上述三案中,本案原、被告应向有关债权人支付443677元。

另查明二:因本案原、被告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德清**限公司、施**、德清**料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自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扣划450030元(含上述三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本案原、被告应负债务443677元及执行费6353元),作为本案原、被告向德清**限公司、施**、德清**料经营部清偿有关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牧场合资协议》中约定:“如遇政府征用牧场拆迁,拆迁赔偿金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此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自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转入的牧场拆迁补助款100万元,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其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各占50%的份额,故被告应当将50万元返还给原告。另,原、被告共同对外向德清**限公司、施**、德清**料经营部这三名债权人负债450030元(含货款、受理费、执行费等),该款由本院从被告向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转入的款项(该款作为返还原告的牧场拆迁补助款)中予以扣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此,从对内法律关系来看,原、被告应当按照出资份额,各半负担其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因此,对原、被告共同负担的债务450030元,原告应负担225015元(450030元50%u003d225015元),该款应当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牧场拆迁补助款50万元中予以扣除。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牧场拆迁补助款数额为274985元(500000元-225015元u003d274985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返还原告沈**牧场拆迁补助款274985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陈*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00元,由原告沈**负担1980元,被告陈**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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