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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平(公民身份号码与王**(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00801207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受被告欺骗,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交给被告20万元作为合作经营德清县武康镇天翼汽车装饰商行(以下简称天**行)的入股资金后,被告又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追加了3万元资金,之后,因原告要求装远程监控,被告拿出了一份准备好的《合作协议书》,原告为了已经支付的23万元,被迫在这份不平等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拿了10000元。至此,原告共出资了24万元。《合作协议书》补签后,被告既没有让原告参与天**行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告知天**行的经营状况和收支情况,更没有进行过分红。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在欺骗原告的情况下,将天**行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万元,店内所有商品一并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因原告未支付转让费而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发现天**行并非被告所有(工商登记是案外人翁**),并认为《合作协议》、《转让协议》无效,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撤诉。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2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商店财产属于被告所有,因为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受让了该店的所有财产。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符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有关合伙规定。2、本案合伙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认为的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所提出的工商管理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三份;⑵民事起诉状、(2014)湖德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知复印件一份[第一、第二组证据的原件存档于本院(2014)湖德商初字第261号案卷中]。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翁*永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作为证据。

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原告出资24万元占涉案商店50%股份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6月12日查询得知,有关涉案商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翁**。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工商登记的规定是市场准入型的,是管理性的规定,不是效力性的规定,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天翼商行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翁**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出借、转让等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涉案商店原经营者是案外人翁良永,但是该登记可以补正,也就说明该规定是管理性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法律上规定是共担风险,所以工商登记上谁是经营者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须知当中第四条规上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翁*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翁*永将涉案商店内的财产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18万元,营业执照办理要求案外人翁*永配合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转让协议不是2011年1月17日当时所写,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2014)湖德商初字第261号中的翁*永跟被告的转让协议内容完全不同。原告要求对该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南路458-460号的个体工商户德清县武康镇天翼汽车装饰商行成立,经营者为案外人翁**。翁**系被告的姐夫,2011年1月17日,翁**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翁**将天翼商行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但天翼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一直为翁**。

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经营天翼商行,原告出资23万元,被告以天翼商行原有的固定资产作价23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占该商行的50%的固定资产股份,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且约定经营期间缺用资金,双方按比例追加。《合作协议书》另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了详细约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又交给被告1万元作为天翼商行的增资资金。至此,原告共出资了24万元。

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天翼商行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万元,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终止,天翼商行内的所有商品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因本案原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存有争议,本案被告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湖德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现原告认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天翼商行的出资款24万元,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

一、被告是否涉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导致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本案中,天翼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案外人翁*永,但从被告与翁*永在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翁*永已经将天翼商行转让给被告。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2011年1月17日的《转让协议》是否为事后补写提出异议要求对协议上时间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司法鉴定,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被告与翁*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的《转让协议》已明确被告订立合同取得天翼商行财产的处分权,故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因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导致无效。

二、《合作协议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个体工商户“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据此主张因天翼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案外人翁良永,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所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天翼商行,违反上述《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合同无效的第五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个体工商户条例》对于变更经营者,不能通过整体转让的方式实现,新旧经营者的转换只能通过“注销—新设”的方式实现的这一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而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此《合作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作协议书》有效。

另,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天翼商行,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3日,另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又约定之前的《合作协议》终止,从形式上看是原、被告对合伙的终止,但因该《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故原、被告可就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理结算,原、被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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