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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及其团队成员多次向原告之子秦*介绍黑茶,试图说服秦*一起做黑茶生意。因秦*没钱,原告遂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秦*将1.5万元出借给原告,后原告决定退出,被告遂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1.5万元。还款期限至,被告未清偿欠款,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前一次归还欠款,原告遂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为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民事诉状、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确认欠原告1.5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1.5万元,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再次起诉的律师代理费,原告遂撤回起诉。

被告卢**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书面确认欠原告1.5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归还欠款。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1.5万元,原告遂撤回起诉。被告卢**至今仍未清偿欠款,原告遂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卢**欠原告1.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之前已承诺还款期限,逾期未清偿,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国家允许范围,计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给付原告徐*欠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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