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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理学与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理学与被告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朱**、杨**、杨*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第三人朱**、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理学起诉称:被告在安吉县递铺镇开办字号为“安吉递铺X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曾经为该店员工。被告于2014年3月称吸收员工入股,2014年3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入股款,但事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定协议,也未向原告公布该店的财产状况。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入股的理发店目前股东有五个,原告投入7万元,被告也投入了股金用于理发店的运营,目前,理发店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对理发店的亏损或者盈利负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如果要散伙的话,应征得其他各合伙人的同意,或者经过清算,目前其他合伙人都不同意原告退伙,即使要退伙也要对理发店进行清算;2014年年底,包括原告等五人曾对该理发店进行盘账,最终其他人都签字确认了,原告没有确认。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亏损责任。

第三人朱**、杨**同意被告姜**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递铺开办了“安吉递铺X理发店”,在2014年10月22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增加了服装零售业务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7万元款项的事实;

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安吉递铺X理发店浦源大道二店是由朱**和黄*合伙经营的,并不是五个人合伙的事实。

被告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虽然工商登记是被告一个人的名义,但实际是有五个人合伙经营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收条证明是原告入股的股金,该股金已投入到理发店的经营当中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店是五个人合伙的,只是签订协议的时候以朱**的名义和黄*的签的。

被告姜**为了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吉递铺X理发店工资表一组,证明理发店在运营当中发生的工资支出;

2.安吉递铺X理发店开支表一份,证明理发店在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

3.核算表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由五个合伙人中的四人多理发店账目进行了核算,理发店目前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

原告钟理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实际参与理发店的经营,对此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核算表上记载的股权份额、总投资款是怎么计算得来的,原告均不清楚,对五合伙人合伙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得到证实,而对店里的亏损也只是被告和第三人自己写写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

第三人朱**、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都是几个股东确认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对理发店存在工资等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姜**在安吉县递铺镇玉华路开办了安吉递铺X理发店(以下简称“一店”)从事理发服务,原告钟理学为理发店员工。2014年初,被告拟在递铺镇浦源大道开设分店(以下简称“二店”),遂与原告及第三人等人商量合伙投资。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自己的投资款70000元交予被告用于购买一店二店两家店的股份,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4月21日,二店以第三人朱**的名义登记为安**X理发店,后开张营业,原告被安排到二店工作,参与部分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理发店有收入也有支出,现二店已停业,原告亦离开了两家店的工作,遂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合伙的意思表示已得到双方口头及行为的确认。原告缴纳合伙出资款后,虽新设立的理发店登记在第三人朱**名下,但该店实际就是原、被告意向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已投入经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未成立,要求被告返还出资于法无据。而若原告要求退伙,则应由各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根据合伙时的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现在合伙企业尚未进行清算,盈亏情况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亦不得要求分割企业财产,退还财产份额。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理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75元(已减半),由原告钟理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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