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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与溪龙乡新丰村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建筑物清除工程。工程实际由原被告及苗*有合伙经营,盈余分配比例为各占三分之一。期间,被告韩**陆续从新**委会领取63.45万元,扣除需支付的运费、工资等共计30万元,余款33.45万元应由三人分配,原告应分得11.15万元。被告韩**至今未给付该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韩**给付原告合伙分配款1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答辩称,被告领取的款项已用于支付工资、运费等,并无结余,故原告诉请标的并不存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新丰村村委会证明、新丰村清渣工程开支清单,以证明被告已从新丰村领取63.45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被告领取款项的领条。

2.(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原被告及苗*有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3.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从新丰村村委领取的20万元已用于分配,原告分得6.7万元,其中6万元系汇款,另7000元系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款并非被告给付的合伙分配款,而是被告向其借款后的还款,且原告只收到6万元。

4.运费清单,以证明被告领取20万元,其中16.9万元用于支付长兴拖拉机、挖机费用,另3.1万元已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领取20万元及被告给付原告3.1万元无异议,但称其并不知晓被告实际向长兴拖拉机、挖机支付了多少费用。

5.领条,由杨**出具,以证明被告向杨**支付3万元,其中2万元为押金,1万元为提成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款已做账,不应再次计入合伙成本。

6.收条,由苗*有出具,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从新丰村村委领取8.45万元给付苗*有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苗*有领取的押金,不应计入合伙成本。

7.未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领取8.93万元用于支付本村拖拉机费用,用于修建码头开支1.1695万元,其他业务开支2400元。原告质证对8.93万元及2400元两项开支无异议,对被告修建码头开支1.1695万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款项,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给付新丰村人员挖机及拖拉机费用8.93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3.1万元;3.被告其他业务开支24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领取的63.45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30万元开支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开支。原告称被告实际从新丰村村委领取63.45万元,扣除开支后还应结余33.45万元;被告认可其已领取63.45万元,但辩称除上述开支外,其领取款项还包含下列开支:1.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从新丰村村委领取20万元,其中原告已分得6.7万元;2.被告之后又新丰村村委领取2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长兴拖拉机、挖机费用16.9万元,另3.1万元已给付原告;3.被告给付杨**押金及提成共计3万元;4.给付苗生有8.45万元;5.修建码头开支1.1695万元。对上述双方争议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称其从新丰村领取的20万元已分配给原告6.7万元,其中6万元汇款,7000元现金;原告对被告领取20万元并给付其6万元无异议,但称该6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后的还款,对7000元现金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作6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后的还款以及被告所作其给付原告7000元现金之陈述,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从新丰村领取的20万元已分配给原告6万元。2.原告对被告之后又从新丰村领取20万元及被告给付其3.1万元无异议,对被告支付长兴拖拉机、挖机的16.9万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切确凿证据反驳,结合原告已认可金额,本院认定被告给付长兴拖拉机、挖机的费用为16.9万元。4.原告对给付杨**3万元不予认可,称该款已经入账,不应在本案中再次计入成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对给付苗生有8.45万元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应计入成本;被告则主张该款应纳入成本。本院认为,苗生有系合伙人之一,现无证据证明其领取款项系合伙工程的成本支出,故不应将其领取款项计入成本,对被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称其修建码头支付1.1695万元,未提供切实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溪龙**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旧房建筑物清除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后原告与被告以及同村村民苗*有口头约定由三人合伙经营该工程,各自所占合伙盈余分配比例均为三分之一。原被告及苗*有每人缴纳了10万元押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从新丰村村委领取63.45万元。被告已从款项中支付长兴拖拉机运费16.9万元,给付原告3.1万元,支付新丰村人员挖机及拖拉机费用8.93万元,返还杨**押金及支付提成共计3万元,其他业务开支24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从先期分配款中分得6万元。另,苗*有领取8.45万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涉案工程,并各自提供劳务、资金等,其已具备个人合伙的条件,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合伙结束时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赢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本案原被告各自占合伙盈余分配比例均为三分之一,故原告有权对合伙结余款的三分之一主张权利。经核算,被告领取的63.45万元,扣除案涉所列成本后,尚结余34.38万元(63.45万元-16.9万元-8.93万元-3万元-2400元),该款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计11.46元(34.38万元3),扣除其已领取的6万元和3.1万元,被告尚应给付其2.36万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勋峰给付原告陈**合伙分配款2.3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负担998元,被告韩**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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