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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承建德清诺贝尔公司道路工程,原告垫资肆拾万元整。至2013年底,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等人结清提走,2014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出资款壹拾柒万元整。尚欠原告出资款贰拾叁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出资款,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贰拾叁万元整。经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贰拾叁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工程款2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等多人共同合伙承建德**尔公司某道路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垫资40万元,后工程结束,被告私自将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故原、被告最终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40万元,其余盈亏与原告无关。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垫资款40万元,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17万元,尚欠原告23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又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工程垫资款21万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周**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视为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支付原告潘*永欠款2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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