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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方正、陶凤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方正、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上诉人方正、陶**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正与陶凤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黄**与方正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开设海皇御府豆捞店,由黄**出资98万元,占投资总额49%的股份;由方正出资102万元,占投资总额51%的股份。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安吉递铺海府豆捞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黄**将该店经营权委托给方正。自2014年3月1日到2020年3月24日,正式由方正独立经营,因黄**未撤回49%的股份股金,所以方正同意在合同期给予黄**投资的股金适当的收益,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方正自愿每月的第一天(1号)支付给黄**1万元作为当月的股金收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方正自愿每月的第一天(1号)支付给黄**1.5万元作为当月的股金收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方正自愿每月的第一天(1号)支付给黄**2万元作为当月的股金收益。支付方式:方正必须按时以汇款方式汇入黄**的账户,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否则视为违约…违约处理:方正未能按指定日期支付黄**应得报酬视为违约,黄**有权直接退回49%股份本金108万元。同日,经双方盘算,截止2014年2月海皇御府豆捞店尚亏损20万元,黄**按照投资比例49%分担为9.8万元,遂向方正出具9.8万元欠条一份。方正依约付款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起未按约支付,黄**故而起诉。

黄**在原审诉请判令方正归还合伙股本108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股本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陶**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方正、陶**承担。

方正在原审答辩称,其并未违反与黄**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安吉递铺海府豆捞店补充协议》,自2015年1月起没有支付股金收益是因为2014年2月20日黄**出具了欠条给方正,尚欠方正9.8万元。该9.8万元是双方投资的海皇御府豆捞店产生的相关债务,依据法律规定,互负债务可以抵销的原则,方正可以拒付2015年1月起至抵扣完毕9.8万元的费用,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陶**在原审答辩称,方正与黄**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至今没有经过清算,盈亏尚不清楚,即使有亏损要求陶**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黄**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向方正所负9.8万债务是否能与方正应按约支付的股金收益进行法定抵销。法定抵销即互负同类给付债务的双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充抵,以相互消灭债之关系的行为。法定抵销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双方互存债权;2.双方债务内容属于同一种类;3.双方债务须均届履行期;4.双方给付性质属能够抵销。结合本案,分析如下:1.黄**享有对方正股金收益之债权,而方正亦享有因亏损分担后9.8万元的债权;2.双方互负债务之内容均货币给付,系同一种类;3.方正所负之债务每月1号为到期日,而黄**所负之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方正可随时要求履行;4.从双方给付的性质上来说,亦不存在不得抵销之限制。综上,黄**与方正所负之债务可以进行法定抵销。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法定抵销权。但主张抵销的一方,必须以通知的形式作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方正在行使抗辩权过程中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法定抵销权,其抵销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法定抵销权即生效。经核算,方正主张抵销之债权未超过黄**享有的已到期之债权,因此,方正不存在未按约定付款之行为。故黄**因方正未按约定付款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5元(已减半),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在补充协议后黄**已退出该店的一切经营活动,不负担亏损,其所欠的9.8万元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其应承担的亏损,事实上在共同经营期间没有确定的亏损,只是双方的约定,在起诉前方正也未主张法定抵销,一直处于违约状态。由于方正未通知,法定抵销也未生效,在庭审答辩过程中主张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方正归还股本982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陶**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方正、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方正、陶**在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方正行使法定抵销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提交了方正2015年5月25日寄给其的协议终止通知函,称因连月亏损已无力经营,为避免损失扩大,终止双方的补充协议。方正、陶**质证认为,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没的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黄**提交的书证,审理认为该书证与本案的诉争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黄**要求退还投资股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方正如未能按指定日期支付黄**应得报酬视为违约,黄**有权直接退回49%股份本金,由于方正自2015年1月起未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黄**据此起诉要求退还股金。然根据方正在一审提交的欠条,黄**尚欠方正98000元,据此以法定抵销权提出抗辩。经查,该欠条系黄**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给方正的,内容明确,金额确定,也就是方正对黄**享有98000元的债权。方正在原审提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能免除方正未按补充协议如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故黄**要求退还股金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审据此驳回黄**的诉请并无不当。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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