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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金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010年8月23日浙江**作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涉案宅基地指标原属案外人陈**所有,后由陈**转让给案外人陈**、翁**。2009年8月8日,原告与陈**签订《下埠新农村返回宅基地XX花苑小区使用权出让协议书》,陈**将宅基地指标以1180000元转让给原告,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0000元,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余款980000元,该宅基地指标对应的地段为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现代化新农村建设宅基地第11幢,建成后名称变更为XX花苑第X幢,指标享有人可分配到住宅、商铺、车位。随后,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因原、被告熟识关系,双方约定各半出资、各半享有,并按约向陈**付款,取得《下埠村新农村建设用地分配计划证》。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4笔款项,计为70000元、80000元、62000元、93000元,其中62000元系被告从原告丈夫蔡**处得到,93000元系原告儿子许**向被告支付。随后,被告把两人共同出资款980000元汇给出卖方。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两人共购房屋合同》,对出资情况予以确认(后又于2011年2月14日再对出资情况予以明确)。同日,东山**村委会在《下埠村新农村建设用地分配计划证》中确认原、被告共同受让宅基地指标。此后,双方共同向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下称“下埠村建房指挥部”)缴纳建房费用。双方没有同步付款,被告有意收购原告的份额,为此,原告在与被告调解期间没有缴纳第六期建房款(2.75万元)及部分配套费(1.5万元)。被告对调解一事予以反悔,待原告要补缴上述款项时,被告知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代缴。因此,对“下埠村建房指挥部”的付款上,原告实际支付157500元,被告实际支付242500万元(不含摸文保证金50000元,不属于建房款,可退还)。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场,原告抽签,确定住宅套房房号为XX花苑第X幢第一单元XXX室。“下埠村建房指挥部”需退还原、被告363849元的建房款,原告对此应享有139424.5元,被告应享有224424.5元。现起诉要求:1、确认瑞安市东山街道XX花苑第X幢第一单元XXX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2、确认依据《下埠村新农村建设用地分配计划证》将分得的XX花苑商铺、车位由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3、确认将由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指挥部退还的363849元建房款,原告享有139424.5元,被告享有22442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1、确认《两人共购房屋合同》有效;2、确认《下埠村新农村建设用地分配计划证》中“返回地分配面积登记表”上记载的座落地段为下埠现代化新农村示范小区第11幢(即现XX花苑第X幢)的建筑面积为172.22㎡的套房,建筑面积为31.93㎡的商业用房及每户指标拥有1/2辆停车位等相关权益由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3、确认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指挥部退还的363849元建房款,原告享有139424.5元,被告享有22442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小*辩称:原告诉称本案宅基地指标转让的事实部分不真实。事实上涉案宅基地是陈**和翁**一起转让,宅基地转让没有经过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原告和陈**签订合同后,原告无力缴纳980000元,要求被告出资,被告因此才出资。2009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两人共购房屋合同,购房款1180000元,每人出资590000元,建房费用每人一半,如果双方都能做到,房屋一人一半,如果双方没有做到,按出资比例共有。事实上,原告只支付130000元,被告出资1300000元。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投资的比例来计算。原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980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一分钱。为了办理手续,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思写了出资情况说明,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钱。2009年8月20日,下埠村在分配计划证上盖章是事实,原告的名字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诉称(被告)有意收购原告的份额之事实不真实。原告没有支付157000元。被告和下埠村打官司后,下埠村出具了不实的证明给原告。原告要求分到139424.5元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下埠新农村返回宅基地XX花苑小区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8日通过瑞安**屋介绍所向陈**购买涉案宅基地指标;证据3、定金收据,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8日向陈**支付定金200000元;证据4、瑞安**办事处《下埠村新农村建设用地分配计划证》,以证明东山**村委会盖章确认原、被告共同受让宅基地指标;证据5、《两人共购房屋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对双方各半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又于2011年2月14日再次对出资情况予以明确;证据6、《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均是XX花苑业主,但在东山街**合作社向住建部门进行业主上报登记时,漏报了原告;证据7、《现金缴款单》,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缴纳的55000元建房款中有一半系原告出资,被告在现金缴纳单上手书“一人一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8、《XX花苑*X幢(原系第11幢)金**与金小芬付款明细表》,以证明原、被告共需缴纳400000元建房费用,原告缴纳了157500元,被告缴纳了242500元,被告另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属于建房款,可退还;证据9、《说明》,以证明下埠村建房指挥部还需退还原、被告363849元,但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暂时无法退还。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合法性有异议,返回地买卖不合法,没有经过村委会、市政府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原来证上只有被告名字,后原告擅自在空白处添加原告名字;关于证据5,明确红证是登记被告名字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在2009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过这份合同,双方签的前提是双方出资590000元、以后建房出资也是一人一半,合同下面的手写文字不真实,都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被告和原告的丈夫曾经打了两场官司,矛盾很深,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起诉下埠村,(2015)温瑞民初字第1126号,证明是偏向原告的,当时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证明房屋是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村委会不了解双方的出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55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一半的钱,“一人一半”不是被告所写,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实际上被告交款320000元,原告交款130000元;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抽签定位单只有被告名字,房屋的权属应当由下埠村出具证明,指挥部不能出具证明,出具证明的人没有签字,被告和下埠村有利害关系,证明偏向原告,该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2、3有案外人“陈**”的签字,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证据4不是房屋权属证明,并且可能牵涉到该证据记载的其他案外人权益,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证据6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关于证据7,双方就内容发生争议,暂不认定;双方对证据8记载的款项总额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款项予以采纳,结合证据9出具单位向本院所作的陈述,证据9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银行汇款单,以证明被告汇款出资980000元事实;证据11、中**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汇款出资980000元及银行账号;证据12、浙江**作银行现金缴纳单、收据(编号:NO.04XXX30、NO.84XXX27),以证明被告出资320000元等事实;证据13、XX花苑住宅抽签定位入场证;证据14、XX花苑住宅抽签定位通知书,证据13、14以证明房屋登记为金**事实;证据15、证明,以证明下埠村委会证明房屋登记金**;证据16、房屋地名改变单据复印件,以证明房屋地名改变情况;证据17、房屋上报确定事实情况复印件,以证明房屋确定为金**名下;证据18、下埠村结算返还清单,以证明返还金**房屋返还款;证据19、两人共购房屋合同,以证明原告没有出资590000元相应事实;证据20、温州都市报社广告样本,以证明返回地证被原告擅自拿去等事实。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980000元不是被告出资的款项,因为原告和被告在本次共同买房之前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汇款,不能证明被告的购房出资;证据1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待证事实的内容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对证据12、被告方只提供了两份原件,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12500元,2014年12月29日32500元,与证据8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其余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向指挥部交款的情况,证据8是明确的,证据7证明了证据8的第一笔款项,含有原告的一半金额;证据13形式真实,但入场证只是抽签定位的入场凭证,不能起到房屋登记的作用,另外说明一下,抽签定位需要两证,一是俗称的红证,即证据4,二是入场证,但红证一直由原告持有,为此原告和被告在抽签当日的现场发生争议,经协调后共同入场,由原告抽签定位;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也收到了同样一份通知书,对待证事实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对证据15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该证明主体资格、内容错误,主体资格错误的原因是主导涉案房屋是村经济合作社,内容错误的原因是将登记个人的名字作为归属的唯一依据是错误的,同时在出具该证明的时间点上不存在实际的房屋,当时只是指标;证据16尽管是复印件,但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7是复印件,形式上不真实;对证据18、形式上真实,但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不能证明应返还被告的单方款项;证据19形式真实,但需要结合证据5认定;证据20形式真实,但内容不真实,被告明知红证在原告处,却故意刊登遗失启示,不同意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0-12记载的款项牵涉到案外人的权益,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证据13、14不能反映房屋权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5没有证明出具人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不予采纳;证据16、17、18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且证据18牵涉到加盖公章的案外人的权益,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9与证据5记载的印刷体内容相同,予以采纳;证据2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1、2010年8月23日收据(NO.04XXX97)以证明双方各交了27500元;证据22、收据(NO.01XXX13、NO.84XXX38、NO.84XXX97),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建房款;证据23、XX花苑住宅抽签定位通知书,以证明下埠村也通知原告去抽签定位。被告认为证据21中的款项是被告交的,但收据由原告拿去了;证据22真实;证据2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1、2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23真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双方对证据7发生争议,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到证据24,证据24鉴定结论记载证据7上“一人一半”不是被告书写。质证后,原告认为鉴定的样本单一,其结论仅是倾向性意见,笔迹分析的准确率为65%,不应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对证据24没有异议,真实可信。本院认为证据2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儿子许**以缴纳银行按揭贷款、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为由,向金**预支177350元。2009年8月16日,许**向金**汇款93000元。2013年6月26日,金**向本院起诉要求许**返还预支款17735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返还金**84350元(177350元-9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两人共购房屋合同》“房屋共有合同人”栏签名,该合同记载:“关于,瑞安**办事处下埠村返回地分配计划证,户主陈**(11-11)幢第27队土地分配计划证字第XX号。在2009年8月20日,金**、金**两人合资购买的。金**出资伍拾玖万元正,金**出资伍拾玖万元正。以后盖房投资,过户需缴纳的一切费用等,各人各出一半,两人是共有的。(红证暂时登记给金**,在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时两人一起登记金**、金**共有手续)。特此证明”。双方各收执一份合同。

原告与被告确认支付的购房款(实为宅基地款)1180000元,其中定金20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账户汇出980000元。

2010年8月23日,被告在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存入55000元,该现金缴款单存放原告处。随后,该存条添加:“一人一半,已经付”字样,上述字样不是被告书写。

2011年2月14日,被告在《两人共购房屋合同》书写如下文字:“凤銮已付59万元正”,原告书写如下文字:“小*已付现金59万元正”,案外人谢**作为证明人写下如下文字:“金凤銮、金小*二人东山下埠屋款2011年2月14日晚在我家全部结算(每人伍拾玖万元整)”。

2011年6月10日、10月4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汇款55000元、27500元、47500元,共计130000元;2010年8月23日、2012年11月9日、2014年3月12日、4月18日、12月29日,被告向上述指挥部汇款55000元、165000元、55000元、12500元、32500元,共计32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向本案两当事人返还413849元,其中50000元是保证金,363849元系房屋位置差价款,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抽中的房屋房号为第X幢1单元XXX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两人共购房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确认根据《两人共购房屋合同》得到了座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XX花苑第X幢1单元XXX室房屋,并且案外人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也予以确认,故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要求确认依据《下埠村新农村建设用地分配计划证》将分得的XX花苑商铺、车位由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由于该商铺、车位尚未登记产权,该商铺、车位建设单位也未确认分给原告、被告,故原告关于商铺、车位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共退还413849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享有,故对余款363849元予以分割。原告与被告向上述指挥部缴纳的费用共为400000元,退回的款项为363849元,据此退款比例,因原告向上述指挥部缴纳的款项为130000元,被告缴纳的款项为270000元,故原告应退回的款项为363849元130000/400000u003d118251元,被告应退回的款项为363849元270000/400000u003d245598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两人共购房屋合同》签字确认对方各出资590000元,原告诉称该590000元由定金200000元、随后陆续支付的70000元、80000元、62000元、93000元、85000元共计6笔款项组成,由于上述93000元系本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215号案件中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款项无关,故不能认为该93000元已作为原告的出资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3000元,故原告实际享有的款项应为118251元-93000元u003d25251元。原告要求对退回的款项享有139424.5元的份额,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双方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依据双方的实际出资额对房屋享有份额,《两人共购房屋合同》约定双方盖房投资、缴纳费用,双方各出一半,表明双方各占有一半份额,该主张违反了《两人共购房屋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两人共购房屋合同》合法有效。

二、双方确认购买得到的瑞安市东山街道XX花苑第X幢第一单元XXX室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原告金**与被告金小*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

三、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建设指挥部退还的413849元(已存放本院),原告金**享有25251元,被告金小*享有388598元。

四、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由原告金**负担6028元,被告金**负担375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费用,本院账户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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