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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前,原告应被告之邀,加入被告发起创办的瑞安亿丰农村资金互助会股东,双方决定原告与被告出资比例各占50%,同时规定股权同等义务与权利同等,并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入伙协议书,原告以现金转入被告账户人民币25万元作为入股前期费用。事后,被告告知原告,在创办过程中被告已用去90万元,要求原告再负担其费用。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了前期实际费用支出为90万元,以前期费用为50万元骗原告入股,原告根据入伙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于2013年农历年底向原告汇款50000元,过年后原告要求全部退还20万元,被告说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到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在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并支付了一年利息12000元。2015年2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最后10万元,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退伙款100000元及六个月的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答辩称:一、原告的情况并不符合无条件退伙情形,《入伙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内容是指其他情况隐瞒的致使不能批准开办互助会的,原告才有权无条件退伙,而本案并非导致不能批准开办互助会,故原告不符合无条件退伙的情形;二、现在如果原告退伙,应当对前期费用的投入即90万元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三、被告邱**确实分别向原告王**汇款50000元、100000元及12000元,但其中12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该三笔款项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本金。原告需待被告邱**找到新入伙人之后才可退伙,上述50000元及100000元正是被告邱**找到三名新入伙人之后才将款项退给原告的,原告退出相应的股份。

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邱**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入伙款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入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

原告王**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5、温州农村资金互助会会员证一份,证明案外人向被告交纳入股金,被告挪用股金的事实。

被告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6、温农金改办[2012]13号关于做好第一批农村资金互助会筹建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项目获批的事实;

证据7、店铺租赁合同、资金收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筹备合伙项目所指出的前期费用情况。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内容是在其他情况隐瞒的因素导致不能开办互助会的情况下原告才取得无条件退伙的权利而不是像原告理解的有隐瞒情况即可以无条件退伙;对证据5鉴于原告系当庭提供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6该份通知书只是批准筹办而已,并不能表示互助会已经开办,且实际互助会目前尚未开办成功,与本案无关;证据7系原告入伙之前就已形成,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入伙时被告跟原告陈述前期费用只有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发起创办瑞安亿丰农村资金互助会,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与被告邱**签订了一份《入伙协议书》,原告王**入股瑞安亿丰农村资金互助会,并约定:原、被告各出资250000元作为对原合股人的退股金及前期费用;互助会在筹备过程中,遇到政策因素、人员因素、时效因素和其他情况隐瞒的各项因素致使不能批准开办的,原合伙人邱**应承担一切责任,必须同意新入伙人王**退伙,并偿还新入伙人王**出资250000元人民币。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50000元,被告邱**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退伙,被告邱**分别陆续向原告汇款50000元、100000元及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入伙协议书》已就退伙相关条件及退伙金额进行了约定,根据《入伙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不管出于何种因素致使互助会不能开办的,被告均需同意原告退伙,且被告需支付原告退伙金250000元,结合被告邱**多次退款给原告的行为可以印证原、被告已就原告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邱**抗辩主张原告需待被告找到新入伙人之后才可退伙,不符合常理,且即使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找到三个新入伙人之后才给原告退股150000元属实,但被告对12000元款项的给付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笔12000元款项的给付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抗辩主张原告退伙时应当按比例承担前期费用9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汇款162000元,被告邱**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中12000元系支付双方约定的退股金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不承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还原告王**剩余退股金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退还股金款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王**负担210元,被告邱**负担1000元。(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原告王**已预交受理费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XXXXX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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