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7月24日、8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自2015年1月6日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冯**委托代理人王**、褚明星和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冯**委托代理人王**和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冯**委托代理人王**和游**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2日前,就双方合伙购置电脑横机办羊毛衫厂达成口头协议。2010年4月2日,双方共同到宁波市**有限公司在桐乡濮院的销售点,以原告的名义与销售方签订了12台电脑横机的订购合同,并于2010年4月5日交付了定金120000元(该12000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10年7月21日12台电脑横机厂房发货时原、被告双方按照之前口头约定,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原有的桐乡**羊毛衫厂8台电脑横机为基础,加上双方新购置的12台全新电脑横机,加在一起共计20台电脑横机,放在一起共同经营。原、被告按6比14的比例享有权益承担风险(不包括后道),新购置的12台电脑横机款共计1716000元,其中首付40%计686000元及贷款保险费6666元由原告垫付,其余60%即1029600元向银行贷款,银行贷款(贷款利息)及原告垫付的首付款、贷款保险费由12台电脑横机所产生的利润中支付。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合作到2013年12月底就散伙,双方合伙期间的12台电脑横机所产生的利润是1063198.20元,该款全部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差额部分36639.69元全部由被告垫付。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合作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50%首付款(包括贷款保险费),但双方虽散伙数月,被告至今不肯支付。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首付款等32781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

被告辩称

游**答辩称:一、双方的合作协议,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而且首付款也是从利润中支付的,双方合作期间每年都是营利,2014年由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导致不能产生利润,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一没有法律依据,合作协议的第三款约定是长期合伙,双方以6比14的比例享受权益承担风险,因合伙期间未产生风险,每年均是营利的;三、在事实方面,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是523206元而非686000元。因为当时购买慈星电脑横机时出卖方没有提供格罗茨针(横机配件),所以原告所付的首付款加上保险费6666元,共计523206元。因当时缺上述配件,被告自己出资67944元购买了三星针,3.8元/枚,每台机器需要1490枚,12台机器,共计67944元。如果使用格罗茨针价值需要169860元,因为当时机器上没有配,所以首付要扣掉169860元;四、实际还贷款总额1107749元,不是原告陈述的1063198.20元加差额36639.69元;五、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游**)发生变故,双方购买的12台电脑横机归甲方(冯**)所有”,该协议系原告拟定,且原告违约,所以被告目前持有六台横机是有依据的。同时,被告支付的400000元多的费用没有计算入成本内。

游**反诉称:在原、被告签订《企业合作协议书》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出力,原告出钱,合作经营新阳羊毛衫厂,该口头协议由证人胡*,原告的口述给予证实。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合作协议书》也按照由被告出力原告出钱原则,明确规定购买电脑横机首付由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向银行贷款,由电脑横机产生的利润支付银行贷款,被告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靠出力获得回报,原告不参与企业管理,靠出资获得回报。合伙期间,在原告还未付清新阳羊毛衫厂应支出的672866.13元前,将新阳羊毛衫产生的全部毛收入1002153.87元偿还其银行贷款1107750元,而被告不仅没有得到任何报酬,还为原告垫付新阳羊毛衫厂支出672866.13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与《企业合作协议书》,原告应向被告归还。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67286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冯**反诉答辩称:反诉状中所陈述的具体支付的第二点在本诉部分原告是认可的,其他反诉状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冯**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合伙协议书、销售合同(复印件)、定金收款收据和桐乡市濮院创福针织机械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按合作协议办厂,原告垫付了12台电脑横机的首付款686000元及保险6666元,共计692666元。同时证明原、被告按照6比14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风险;

二、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份收入支出明细表34份、工资表33份、加工客户明细表33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12台电脑横机所产生的利润为1063198.20元。说明:收入支付明细表中有一份2011年3月份的表格应当是2012年3月;工资表中有一份2011年8月(工资额为39848元)的应当是2012年8月;

三、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复印件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12台电脑横机除首付款和保险费外,向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99837.89元。说明因为银行利率调的关系,银行还款清单数额稍低于交易明细;

四、游云川自书材料1份(由本人签名确认的),证明原、被告及另一个合伙人已经散伙的事实,被告单方面同意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其他原告拿出的现金,但对支付46万元是不予认可的,实际数额高于该数额;

五、游云川自书材料1份(电脑横机处理方法,无本人签名确认),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以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还款的计划。

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合伙协议书、定金收款收据没有异议;销售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约定的付款金额是686000元,但实际付款也只履行516540元;对桐乡市濮院创福针织机械销售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证明,保留追究的权利。首付款也是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慈星公司的,而不是支付给销售部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毛衫行业的特殊性,原告载明的利润其实是毛利润,被告还有400000元多的支出还没有报销;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自书材料是在双方和解的情况下,被告愿意作出的让步,且这是一个单方出具的,按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没有被告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按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购买电脑机的首付应当由原告支付,即被告不承担首付款的支付义务。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合作为长期合作,时间不得短于6年,但分开时才3年多,所以原告违约。因为原告违约导致企业无法产生利润,导致无法偿还首付和保险费,该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工伤赔偿收据1份,证明郑*因工受伤,公司赔偿37000元(含10000元医药费和赔偿金27000元);

三、桐乡**配件商行和桐乡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三星织针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各1份,证明慈星机买回来是空针板、没针,被告购买三星针花费67944元;

四、桐乡市申通快递出具给桐乡**羊毛衫厂的快递每月费用清单1份及宁波**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外加工结算单28页,证明2010年8月至对方违约止所产生快递费用39100元(因快递公司原因,费用清单没有记录全面);

五、桐乡**公司市区营业所出具的自来水费清单8页,证明公司2010年7月至原告违约止产生水费5786元。说明:因为新阳羊毛衫厂租赁了11间店面房,店面房是联建的,所以每一家的户名不同的;

六、桐**税局出具的清单3页(未加盖公章),证明我厂在合作期间交纳国税15525元。2012年6月计算至2014年1月共计20个月,基础税率是600元每月,计12000元;2010年10月计算至2012年5月共计16个月,每月195元,计3120元;共计15120元。上述计算错误,以15120为准。游云川就证据说明如下:国税部门表示,如有异议,可致电确认;

证据七、桐**税局出具的清单33页(未加盖公章),证明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公司交纳地税10624.5元。游云川就证据说明如下:地税部门表示,如有异议,可致电确认;

八、结算表传真件1份、外发加工费计算明细复印件1份、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外协加工清单复印件3份、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交货时间至客户结款需要5至6个月的间隔,所以5个月大约需要流动资金653740元;

九、2010年8月至原告违约止的加工客户明细表和收入支出明细表共计复印件104页,证明:1.收入支出算错账;2.收支明细中有些成本未记录,如国税、地税费用都没有记入。游云川就证据说明如下:该组证据不同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十、被告向民泰村镇银行贷款的流水账1份,证明被告为维持厂的正常经营,向银行循环贷款20万,放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3月13日,共产生利息28439元。该笔费用也应该计算在公司的支出内;

十一、被告向泰**银行贷款的流水账1份,被告为维持厂的正常经营,向该银行循环贷款30万,放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11日,共产生利息30383元;

十二、向康**的民间借贷的收据4份,证明被告为维持厂的正常经营,向其借款17万元,共计产生利息17600元;

十三、沈*签名确认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为维持厂的正常经营,被告以沈*房产抵押去银行借款,给予沈*23000元好处费。同时在2013年5月向沈*借款55000元,借期二年,利息为17000元。共计72000元。已经还款42000元;

十四、邮政银行贷款信息明细单8页,证明被告为维持厂的正常经营,用沈*房产抵押向邮政银行贷款230000元以及信用担保借款100000元,共产生利息33701.02元。同时印证证据十三;

十五、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270000元银行借款应该由游**支付,但利息应当由冯**来支付。因为该项借款是冯**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借款所导致的;

十六、工资表复印件9页,原件是有的,今天未带,证明游云川实际应得的工资,但冯**未支付过,这个参照标准是按照工资单上管理层小*的工资中最低每月4500元,计算42个月得出来的;

十七、经游云川申请,播放光盘(录音)1份,原始载体是手机录音,证明:1.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是523206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86400元;2.双方合伙形式是原告出钱,被告出力;

十八、经游**申请,由证人胡*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合伙协议的形式是原告出钱,被告出力及原告首付的金额为523206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86400元;由证人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代原、被告合伙的企业,支付郑*工伤赔偿款37000元的事实;由证人沈*出庭作证,证明沈*以其房产抵押,帮助游**向银行贷款,用于解决原、被告合伙企业流动资金。以及因为以其房产抵押,游**向其补偿费用的事实;由证人廖*出庭作证,证明游**向证人廖*借钱用于解决原、被告合伙企业流动资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冯**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并不能证明首付款应当由原告支付,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是工伤,按法律规定不管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企业,应当对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先经过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再有国家的工伤赔偿金予以相应的赔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上无收货人签收,只盖了章,不具有真实性。即使真实的,也应当记录在账目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快递费用的证明应当有相应的发票证明。加工结算单与清单不相对应的。即使产生快递费用,也应当已经记录在每年的支出费用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查询单中多个户名,而不是新阳厂的户名。即使是真实的,水费也应当记录在每年的支出费用中;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便桐乡**毛衫厂交纳国税、地税,早已记录在支出成本中;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且许多仅有被告签名。从原告所举证据的收入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该证据系伪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企业每月对收入支出均有详细记载。即便被告对新阳羊毛衫有投入,也已经计入了成本,不应当计入的,是其应当承担的;对证据九,与原告举证的证据类型相同,被告对上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单方面改动后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原来的收入支出算错,也不能证明税款等未记录在支出中;对证据十、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双方的合伙企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形式不同,一般双方有借款的协议以及交付凭证,而不是在被告还给出借人时,由出借人出具收据1份。4份收据是假的,2012年9月17日编号是36870276,2013年8月28日编号是36870229,还款时间在后的收据,编号反而在前;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二份收据的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二份收据的编号是一起的,被告是为应付诉讼,才出具这二份收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原告也不知道是不是不真实的。工资单上也查不到游**的名字,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内容来看,原告认可他直接支付的首付款686400元减去一台慈星电脑横机(143000元)的钱,即原告支付了543400元。而且上述价格不包含银行贷款保险费6666元。而且从录音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出钱,被告出力的合伙形式。另外,本次录音仅是双方对话的部分内容,仅选取了对被告有利的内容。对证据十八,证人胡*的证言,因为原、被告合作前,胡*就已经和被告合作,有倾向性。另外其对双方的合作内容也是不知道的。即使双方之前有口头协商,但应当以书面协议为准。胡*也不知道首付款的具体数额;郑*陈述内容与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不相符。从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是虚假的。郑*不存在工伤的问题。郑*是1957年出生,已经超过了55周岁。通过原、被告的询问并结合原告举证的工资表看出,在2013年12月中有郑*的工资。即使都是真实的,郑*是后道工,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后道不属于双方合伙的范围;证人沈*的证言,只能证明沈*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沈*不知道被告借款的用途。从沈*二个收据的号码及对应的时间来看,也是虚假的;对证人廖*,其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份收据的号码也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如下:

冯**提供的证据一,游**质证后对企业合作协议书和定金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游**仅对冯**是否实际支付合同载*的686000元首付款提出异议,结合其对企业合作协议书及定金收款收据的认可,本院对双方以冯**的名义合伙向宁波市**有限公司购买12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的事实予以确认;桐乡市濮院创福针织机械销售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自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合伙期间,就收入支出明细、工资发放及加工客户明细作出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游**对该书写材料表明双方散伙的事情予以否认,解释称其与冯**每次协商都会作出记载,交由冯**带回与家人协商。本院认为,结合冯**提交的两份游**自书材料来看,游**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该材料仅能表明游**就双方分开所提出一个方案,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散伙的事实;证据五,游**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不能证明冯**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游**提供的证据一,与冯**提供的证据一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根据双方都提供的工资表来看,郑*系新阳羊毛衫厂的工人,从事倒毛工作,再结合工伤赔偿收据及郑*的证言,可以确认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赔偿金2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冯**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承认购买12台慈星电脑横机时未配备针,结合12台机器每台机器需1490枚针的数量计算,游**购买三星针的行为及花费的金额符合常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该证据仅能看出桐乡**羊毛衫厂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5月止的每月快递费用和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委托宁波**限公司加工的情况,但两者不能相互对应,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冯**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七,该两份清单所载明的每月营业额和计税金额与每月收入支出明细表不能相互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八,不能证明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九,该证据与冯**提供的证据二大部分内容记载一致,略有修改,对于修改部分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证据十,该证据仅能证明游**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在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贷款及贷款账户内取现、存现和还息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贷款用于维持厂的正常经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该证据仅能证明游**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在浙江**银行贷款及贷款账户内取款、还息和还贷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贷款用于维持厂的正常经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二,结合廖*的证言,对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廖*借款170000元及产生176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收据系还款时书写,无法看出借款的用途,虽然廖*陈述游**借款系用于偿还机器贷款,但其作为借款人并未掌握借款的最终去向,游**亦未提交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三,从2012年7月30日这份收据载明的内容看,系游**支付沈*房产抵押的个人利息230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这份收据载明的内容看,系游**归还沈*借款及利息的计划,但沈*并不知游**借款的用途,游**亦未提交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四,冯**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五,该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十六,游**庭后已提交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对一致,但该证据仅能表明桐乡**羊毛衫厂支付工资的情况,无法证明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七,冯**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录音的内容看,对于首付款问题,双方均确认首付款不是686400元,但具体金额并不统一,对于合伙方式问题,仅从部分录音资料并不能确认,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十八,四位证人的证言能与其它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完全证明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冯**与游**协商合伙购买电脑横机12台。2010年4月2日,冯**与宁波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12台,单价143000元/台,总价款为171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20000元于2010年4月5日前付清,首付40%货款即686000元于发货日前付清,另60%货款即1030000元于发货日前在农业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货款期限贰年。办理货款时按银行要求的保险费由冯**自行支付给银行。2010年4月5日,冯**支付了定金120000元。因交付12台电脑横编机时未配备织针,故冯**支付的首付款并非合同约定的686000元。余款以冯**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并支付贷款保险费6666元。2010年7月21日,冯**与游**补订了《企业合作协议书》一份,甲方:冯**,乙方:游**,协议书约定:1.双方合伙购买电脑横机12台,每台14.3万元,共计人民币171.6万元,其中首付款40%,计人民币68.64万元,由甲方支付,其余部分102.96万元,以甲方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本金、利息由12台电脑横机所产生的利润中支付,然后再还甲方本金68.64万元,银行贷款保险费6666元,付清后方可分红;2.双方合伙后,以乙方原注册的新阳羊毛衫厂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原有的8台电脑横机与双方新购的12台合并一起经营,由乙方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甲乙双方以6:14的比例享有权益承担风险(不包括后道);3.长期合作(最短不少于6年),如乙方发生变故双方购买的12台电脑横机归甲方所有。由于发展需要,以后要增加机器,甲乙双方各有50%的权益;4.甲方有权了解企业经营与财务状况,全部债务还清后每季分红一次;5.其他事项按《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初,双方停止合伙,冯**带走六台电脑横机。因冯**要求游**支付首付款等的50%,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购买12台电脑横机的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其中36639.69元由游**个人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企业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首付款由冯**支付,其余以冯**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本金、利息由12台电脑横机所产生的利润中支付,然后再还冯**支付的首付款,银行贷款保险费6666元,付清后方可分红。该条款明确了首付款由谁支付,银行贷款本息、首付款、保险费均从12台电脑横机所产生利润中支付以及支付的顺序。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经过三年多的合伙,已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其中36639.69元由游**个人支付),按照双方长期合作(最短不少于6年)的约定,冯**支付的首付款及贷款保险费应由接下来电脑横机所产生的利润支付,而非由游**承担50%的支付义务。现冯**要求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应首先确定双方散伙的条件是否成就?冯**以游**书写的“到三人分开为止,我共付给冯老板46万元,分6个季度付清,从14年7月开始。46万包括以下部分:1.首付款(我的6台);2.冯老板拿出的现金。如以后还多少就从46万里扣除”主张双方已散伙,因此对首付款、贷款保险费和贷款除了盈利部分已经支付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各50%来承担。游**则认为双方的合伙形式为冯**出钱不参与经营,游**出力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不应由游**承担支付一半首付款及贷款保险费的责任。而且收入支付明细表载明的盈利并未扣除游**垫付的费用,且双方至今尚未散伙。本院认为,该书写材料内容涉及除冯**和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但只有游**一人签字,并无其余人签字确认。游**称其书写该材料系为了让冯**带回与家人商量,结合冯**提交的两份游**自书材料来看,游**的解释符合客观事实,该书写材料也不符合散伙协议的形式要件。而且冯**陈述其对该内容中支付46000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由此看出,该材料并不能表明双方确认散伙的意思表示。同时,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看,双方虽已停止合伙,冯**也已搬走六台电脑横机,但双方尚未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进行结算,而散伙须以双方结算为前提。综上,冯**与游**尚未散伙,冯**要求游**支付50%首付款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就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进行结算后再处理散伙事宜。本院对冯**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游**要求冯**支付的672866.13元也应在结算时予以处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游云川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223元,由冯**负担;反诉受理费5265元,由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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