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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荦诉被告张**、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荦及其委托人代理人张**、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同协商,由原告朱**出资315000元入股,购买被告的桐乡市洲泉镇湘溪村水产专业社(洲泉镇渔业休闲农庄)的50%的股份,后因原告身体有病,所以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股份(折价300000元),因两被告无法支付,故转为股权出租,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租金,每年3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租金,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每年30000元租金计算,暂计21个月,共5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现在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关于出租农庄股权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出资30万元入股农庄及退股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农庄入股的事实。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入股时是得到两被告认可的,退股也是两被告认可的。

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来源于桐乡市档案馆),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有权单位提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原告朱**出资315000元购买被告张**洲泉镇渔业休闲农庄50%的股权。2013年8月15日,因原告身体原因,退出农庄股份,经原、被告协商,作价300000元。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张**、范红利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洲泉镇渔业休闲农庄有合伙事宜及两被告结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按约支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范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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